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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四、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兼任該局所轄大屯區四鄉(太平鄉、大里鄉、霧峰鄉、烏日鄉)聯合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大屯垃圾場)代理場長,負責綜理場務;
黃籐井(已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垃圾場地磅員,負責經收廢棄物處理費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已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依該垃圾場收取廢棄物處理費之標準,凡小車(含拼裝車及載重六噸以下車輛)載送垃圾入場傾倒,每車次應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大車(載重六噸以上)每車次收取五百元,逐車開立廢棄物處理費收據,再持收據併同經收款項交由吳敏男(已判決無罪確定),按會計收支程序將收入款項入繳公庫,統籌支用。
詎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概括犯意,利用各載運垃圾入場傾倒者,未必每車次均需取據報帳之機會,除對取據部分按章收費外,對於不需取據部分,或按章收費,或減半收費。
再將此未取據部分收取之費用,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予吳敏男入帳,即轉交被告,或由被告自行收費後侵占入己。
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分別由黃籐井、邱文弘向莊聖賢收取約三萬五千元,向陳春雄收取約一萬四千餘元,向鄒秋香收取約一萬七千元,向林滄琦收取約一萬四千元,向楊國長收取約一萬六千元,向張順興收取四千元,計約十萬元,交予被告;
另由被告直接向張順興收取約二萬一千元,向蔡有國收取七千五百元,共約二萬九千元,總計約十二萬九千元,因認被告與黃籐井、邱文弘共同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原判決誤繕為第「十」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以大屯垃圾場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營運,同年四、五、六月為試辦期間,無預算支應各項費用,而將所收取之垃圾處理費支應於慰勞國軍士兵清掃水溝、外賓參觀便餐、行政事務費、及垃圾機械修理費等,且該費用事後已補辦報銷手續等情,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
但查有關該垃圾場廢棄物處理費用,均由黃籐井、邱文弘二人依收據所載數額交予吳敏男,並由吳敏男按收入款,詳列會計帳冊,並彙整存入大里鄉農會帳戶內;
至該垃圾場所需支付者,均憑據向吳敏男請領,由吳敏男自廢棄物處理費收入內予以支付,若有人先行墊支,事後亦憑據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吳敏男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
核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復被告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其函內容說明第二項載明:「本局會計室於十月份統計出自三月至八月止,該場(即大屯垃圾場)檢據核銷憑證計三、一九一、七七九元」;
第五項載明:「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前之各項帳務,仍由原代理場長甲○○繼續負責清查積欠廠商之費用並辦理報銷手續」;
第六項載明:「七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檢據報銷經費三、一九一、七七九元(其中一、五九四、七九三元由該場墊付充銷)」等語相符(附於原審上更㈡卷一○○頁)。
則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代理該垃圾廠廠長期間,一切開支似均取據報銷,且被告同年八月間亦負責清查積欠廠商之費用並辦理報銷手續,其已憑據報銷部分與被告所辯支應於外賓參觀便餐費等支出部分,有無重複報銷情事,自有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調取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間,該垃圾廠檢據報銷之全部資料,及該段期間該垃圾廠每月收入存入大里鄉農會之情形,以查明究竟。
原判決僅憑證人吳敏男於原審翻異前供證稱該垃圾廠廢棄物處理費之收入不敷支出,因縣府未撥經費,由被告代收代付云云,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調查能事尚有未盡。
㈡依大屯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第七項,有關討論該垃圾場七十八年度三月至六月所需經費一百五十三萬元事宜,決議「由大屯區四鄉公所按人口比率先行提撥至該管理臨時委員會使用」;
第八項臨時動議第二款決議「啟用營運之急需設備(電話、桌椅)、消耗品(廢棄物管制卡、查核表、收據等)擬先行採購,俟下次委員會再詳細報告提出追認」等語(該決議附於上更㈠卷一一七頁)。
依該臨時決議內容,該垃圾場所需之經費一百五十三萬元,已由大屯區四鄉公所依人口比率先行提撥,其需於下次委員會追認者,僅啟用營運之急需設備及消耗品,似不包括誤餐費、機器維修等費用。
而該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該第二次會議紀錄,僅影印部分內容(附於原審重上更㈢卷二第十頁),內容不明,亦有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調取該次會議紀錄,以明瞭該次會議所追認項目為何﹖又公務機關每筆經費之開銷似均需有所依憑,被告為上開誤餐等費用之開銷,是否需受預算開支之限制﹖抑被告可擅自決定開銷﹖亦有向有關機關查詢之必要。
另該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臨時會,予以追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之核銷,惟被告未依規定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該臨時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具實報銷開支,如被告於斯時已有不法行為,在尚未查明實情之前,是否可由案發三年餘後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該垃圾場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追認,而視為合法,即非無疑。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費用之開銷,已經該垃圾場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事後追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㈢徐玉自七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曾往該垃圾場拾荒,每月繳付七千元,由林以轉交被告等情,業據徐玉、林以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
而該垃圾場於七十八年八月底前,均無保養維修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亦經林以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又被告以該向徐玉每月收取之七千元,作為該垃圾場每日午餐費等情,亦據證人黃籐井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調查站供述屬實,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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