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17,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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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期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受自稱「簡先生」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囑託,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自稱「簡先生」者交付台北縣縣議員第十二號候選人陳錦錠之競選宣傳單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三張予上訴人(陳錦錠不知情)。

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及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以乙份陳錦錠競選宣傳單夾帶現金一千元券乙張之方式,先後送交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巷十四號三樓住戶徐李市、及同號二樓住戶賴士堯收受(賴士堯未滿二十歲,其本人無投票權)。

甲○○並囑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賴士堯將賄款一千元,及陳錦錠競選宣傳單乙張轉交予有投票權之父母;

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在同巷十四號一樓前,將賄款一千元及陳錦錠宣傳單乙份交付居於該戶之林素桂;

要求徐李市、賴士堯父母、林素桂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台北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第十二號候選人陳錦錠。

徐李市、林素桂二人並為允受,而賴士堯僅偽為收受上開賄款,事後未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父母。

甲○○即籍此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徐李市、林素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另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賴士堯對於有投票權之其父母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將賄款一千元及陳錦錠競選宣傳單乙張交給無投票權之賴士堯收受,並囑其將之轉交予有投票權之父母,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人行求賄賂罪之間接正犯等情。

但查賴士堯係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八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足稽。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交付該賄款一千元及陳錦錠之競選宣傳單乙張予賴士堯囑其轉交其父母時,賴士堯尚無投票權。

而賴士堯事後並未轉交及將此事告知其父母親等情,不惟為賴士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選他十二號卷第十四),且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此部分欲對有投票權之賴士堯父母行求賄賂,其意思表示似尚未達到賴士堯之父母,其行為尚未達於既逐狀態,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經既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原判決以上訴人交予徐李市、林素桂之賄款各一千元,因未扣案,且屬可融通之貨幣,諒已花用一盡,而認無庸再諭知沒收等情。

況未經調查,僅憑臆測,遽認該賄款已經花用,調查能事亦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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