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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一六-九號,共同經營大𢊯碾米廠,以乙○○為負責人。
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乙○○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委託辦理屏東縣萬丹鄉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乙○○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與其夫甲○○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期數量合計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售賣予不知情之官木興、朱建國及屏東縣內埔、萬丹等地糧商,並僱請不知情之李添全、黃雄鍾等其他不詳姓名者擔任載運工作。
又為掩飾犯行以包裝及散裝粗糠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稽查。
復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明知經收、保管之公糧數量因其侵占而虧缺,仍於每十日即推由甲○○製作「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記載不實之各期稻穀結存數量,使符合經管之各期稻穀應存數量,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糧倉管理局屏東管理處對糧食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
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糧食局倉儲查核員許良吉至食庫稽查時發覺七十八年第二期及七十九年第二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且倉庫內堆有大量期別不明之稻穀,乃報請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稽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侵占之稻穀共計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
嗣經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訴請賠償,經執行獲償二次各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折合蓬穀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八公斤)及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折合蓬穀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八點五七公斤),合計獲償稻穀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三點零五公斤,尚欠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點零三公斤未獲清償,應予追繳、追徵或抵償。
無非以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糧屏三字第四七九四號函為據(見原審上更㈢卷第六四、六五頁)。
然查該處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糧屏三字第四九七二號來函更正:「甲○○侵占蓬萊稻谷五十五萬零五百六十點零八公斤,本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點九六公斤,未償還數量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點一二公斤,另本處八十六、十一、十八糧屏三字第四七九四號函說明段所列受償金額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係誤植,請更正為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正」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七八頁)。
原審採用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糧屏三字第四七九四號函為追繳、追徵、抵償之依據,置該處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六糧屏三字第四九七二號更正函於不顧,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自屬可議。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僅記載上訴人等製作不實之「台灣省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然於論結欄卻增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究竟上訴人等製作上開不實之糧食旬報表,有無提供予糧食局屏東管理處稽查人員查核而行使之,關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法條之適用,自應詳細調查,審認明白,以使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兩相一致,否則事實仍欠明瞭即不足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自七十八年起即連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年度之公糧,卻僅於理由內敍明甲○○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多次僱用不知情之李添全、黃雄鍾二人,以三輪拼裝車載運八十年二期及八十一年一期之稻穀,販賣予官木興等糧商,而就八十年十月前對於經收保管之七十八年二期、七十九年二期及八十年一期之公糧,究竟如何侵占入己﹖有無售賣予糧商﹖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補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併嫌疏略。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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