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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運送自己所有之走私物品,並不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認係成立該罪,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即否認知情,警訊筆錄未詳予記載,證人即警員蔡宗琴於原審之證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無違誤。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元之未稅洋菸一百六十六箱(七星牌一萬八千包、大衛杜夫六萬五千包),係他人自國外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物,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向不詳姓名綽號「大B」之男子購買,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中午,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高屏大橋大慶汽車公司前,將大貨車交予綽號「大B」者開往不詳地點裝載上開未稅洋菸,再開回原處,交由上訴人等運送,於運至上開大橋萬丹往高雄入口處時,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罪刑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甲○○之供承,且有上開經查明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可稽)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所供其有告訴乙○○上開未稅洋菸為走私物品,另依證人即警員蔡宗琴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及上訴人係養雞業不備搬運專業,其於警訊中復自承當時係將大貨車交予不詳姓名男子駛往不詳地點,再駛來交給甲○○云云,而駛回之大貨車係載有數量甚多之未稅洋菸等情觀之,顯見乙○○係明知為走私物品仍為運送,所辯事先不知係未稅洋菸云云,及甲○○嗣後廻護附和之詞,均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雖係為自己運送,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本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俱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純屬對運送走私物品罪成立要件之法律上見解,有所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上之爭辯,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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