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22,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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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己○○原名
丙○○
丁○○
乙○○即吳
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四五四八、四六○四、四六六六、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涂振發)係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

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係依據法令負有拘禁人犯之公務員。

緣有令入該監獄智舍鎮靜一室隔離拘禁之受刑人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質問,遭朱世仁出言頂撞,認有損其顏面,即與丙○○及由丙○○自受刑人選充雜役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戊○○共同將朱世仁兩手以手銬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成耶穌受難狀,並頭戴安全帽及以毛巾矇其雙眼,己○○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二下,再以小手臂打朱世仁肚子一下,迄至當晚十時許,始將之解下,前後歷六小時之久。

丙○○、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再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鐵窗上二次,其吊銬時間自上午八、九時許至下午四時許止,其間丙○○縱容戊○○於朱世仁動作不符其要求時,即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其中八月中旬之吊銬並以木製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

丙○○、戊○○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基於上開凌虐人犯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並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及嘴塞綁布團(旋又取下綁布團)。

另丁○○於上午八時許送手銬給丙○○,逗留該處之一小時內,明知大力踢擊人之腹部,將造成腹腔內出血,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因不滿朱世仁一再吵鬧,竟先後踢朱世仁腹部三下,朱世仁發出痛苦之哀叫聲,丙○○非惟無動於衷,且對朱世仁口出惡言,而戊○○明知以手肘或拳頭力擊人之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為取悅丙○○,每見丙○○出言,亦對朱世仁口出惡言,並以手肘或拳頭力擊朱世仁腹部。

嗣丁○○於上午九時三

、四十分許,復利用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上午十時許利用解回會客受刑人及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許間,利用提帶人犯回智舍之機會,舉腳踢擊朱世仁腹部三次。

而戊○○迄至下午四時許,毆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二十次,其間於上午十一時許,丙○○因不滿朱世仁哀叫聲干擾其休息,又聽朱世仁之盲目求助聲,竟忿而對之口出惡言,並出拳毆擊朱世仁腹部兩下。

朱世仁因受丙○○、戊○○之吊銬毆擊及丁○○之踢擊,致哀嚎不已,遠至三十公尺外之哨台亦聞有異聲以電話查詢,及遠在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不忍卒聞而議論紛紛。

朱世仁亦因長時間吊銬胸腹要害洞開,遭拳腳重擊致腹腔內胃、肝等器官嚴重受損,造成裂傷出血。

另乙○○(原名吳長明)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戊○○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朱世仁受傷嚴重哀求送醫救命,竟置之不理,且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制止朱世仁哀嚎無效後,復基於凌虐人犯之意思,明知以腳猛踩人之腹部,會造成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因盛怒難消,竟將躺在擔架上之朱世仁拖至主管桌旁,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腹部兩下,致朱世仁肝臟裂傷加重。

而朱世仁因上開丙○○、丁○○、戊○○、乙○○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至九月十二日凌晨之重擊,造成胃臟之賁門、幽門皮下出血,右葉肝臟近右外側季肋部下方條紋狀裂傷一處,覆蓋其上之肝寬韌帶皮下出血,肝臟腹面膽囊下方皮下出血一處,因出血過多休克,至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

另因長時間遭凌虐,造成左前臂前後部、小腿前部及足腕部、足背部等處表皮剝落、皮下出血各傷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論己○○以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

丙○○、戊○○以共同連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丁○○以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乙○○以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人犯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各同一罪刑。

又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係台灣嘉義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上午七時期間,任正班主任管理員,在設置有電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至智舍時,對病情逐漸加重哀求送醫救命之朱世仁置之不理,致朱世仁終因肝臟破裂出血過多休克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己○○於處置違規人犯朱世仁時,濫施銬具,將朱世仁雙手懸吊於大門下飽以拳腳,導致朱世仁肝臟裂傷出血過多死亡,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原判決認定己○○對朱世仁之吊銬拳擊腳踢與朱世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成立同法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但對起訴書證據欄認其吊銬毆擊與朱世仁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未詳細說明論斷,已嫌理由不備。

起訴書另指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丙○○、戊○○將朱世仁吊銬在智舍違規房四、五室附近之鐵窗時,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製作咬舌板一支改善凌虐方法,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丙○○、戊○○即依己○○所指示,於吊銬朱世仁時並以木製咬舌板含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明確指己○○就丙○○、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凌虐朱世仁,亦有犯意之聯絡等情;

究竟己○○是否確與丙○○、戊○○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部分犯罪﹖原判決未予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說明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許,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致朱世仁死亡之犯行,係與丙○○、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謂丙○○係可預見其與戊○○、丁○○吊銬毆擊朱世仁,將造成朱世仁腹腔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但事實欄並無各該事實之記載,理由顯失其依據,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告丙○○、戊○○、丁○○於原審辯稱:證人林中祺、黃德賢係囚於監獄智舍二房,蔡永仁、王鈞亮、潘俊名囚於智舍三房,莊聖賢、黃添宗囚於智舍四房,與朱世仁被吊銬之鎮靜四房前鐵窗處形成「L」型之轉彎,且有牆壁阻隔,證人林中祺等人於智舍二、

三、四房,無法看到朱世仁被吊銬毆打之情形,原判決謂證人林中祺等人目睹朱世仁被吊銬毆打,顯屬不合等語(原審更㈠第一宗卷第四九頁反面、一一二頁反面,第二宗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

經原審向台灣嘉義監獄查證結果,從該監智舍二房往外觀看,無法明確看到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另智舍三房、四房,因角度關係,根本無法看到鎮靜室四房前之景物,且智舍房間之窗係與牆壁平直無法攀爬,有該監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監戒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及所附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上更㈠第二宗卷第一五至二九頁),則被告丙○○、丁○○、戊○○所辯似非毫無根據。

此項被告等有利於己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親見朱世仁慘遭戊○○毆打凌虐,於當晚值班時,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却置若罔聞不予施救,但為乙○○所堅決否認,原判決復未進一步說明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另乙○○辯稱伊值班時,朱世仁因腳掙脫擔架,伊才用腳壓其腳部,並用右腳踩住其肚子,證人蘇振南、黃德賢、林中祺、趙維志、楊錫煌、劉寬雄等人所稱當時有聽到朱世仁發出兩聲淒厲之慘叫聲,是在此情況發出時,非伊故意腳踩朱世仁腹部,朱世仁之腹腔出血休克死亡,非伊所能預見,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此等辯解是否屬實,與認定乙○○有無凌虐朱世仁致死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乙○○有此犯行之認定,尚嫌速斷。

㈤依卷附便條紙記載(偵查卷第一○○頁)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春光於偵查中所供台灣嘉義監獄之中央台係設有電視監視器以監視該監智舍之情況(同上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一二九頁),甲○○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半,係值班中央台主任管理員,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曾巡邏智舍,當時朱世仁被綁在擔架上,有向其喊叫並抖動手銬,想要起來並喊「喔」。

又朱世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四時許,因被丙○○、戊○○吊銬毆擊及被丁○○踢擊,致終日哀叫,遠在二百五十公尺之中央台亦有耳聞而議論紛紛,另朱世仁被重擊後出現嚴重病徵,又被綁在擔架置於智舍舍房之一角,並徹夜哀嚎,叫聲凄厲等情,業據證人何進財、林中祺、蔡永仁、黃添宗、王鈞亮、潘俊名、莊聖賢等人證述綦詳,則甲○○於中央台值班,是否全無從電視監視器螢幕上,或於巡邏時知悉其情﹖顯非無疑。

檢察官起訴書指甲○○在設有電視監視器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經智舍時,對朱世仁病情逐漸加重,哀求送醫救命未予處置等情,亦非毫無根據。

究竟甲○○有無此種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攸關其應否成立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或被告己○○、丙○○、丁○○、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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