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透過代書尋民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五號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借得二百萬元,因被告未付貸款利息,台灣省合作金庫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但因拍賣底價過低,被告邀林怡伶並透過尋民試之介紹,以林怡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六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宋張雙妹,並借得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借予被告,用以償還被告上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利息,林怡伶實借得三十萬元;
被告繼而委任代書尋民試代為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七巷四號十一樓南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由被告及尋民試與林宗南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尋民試代理被告,收受買賣所得款項,並由尋民試書立協定書予被告,約定於尋民試收到尾款時,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如未收到尾款則不給付;
被告連帶保證林怡伶借款內有三十萬元係代被告付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利息,林怡伶實僅借得三十萬元;
嗣林怡伶前揭向宋張雙妹所借之款項及利息未還,宋張雙妹乃聲請法院拍賣林怡伶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被告為免林怡伶之前開房地遭法院拍賣,竟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在台北縣某地,擅自於上揭與尋民試間之協定書上加附註謂:「本筆借款(代付甲○○利息部分及林怡伶借款部分),本人已由甲○○賣屋尾款內全部扣除清償,於本人收到房屋尾款後,塗銷林怡伶房屋抵押權登記」字樣,並偽造尋民試之印章蓋於該協定書及附註部分上,計偽造尋民試之印文八個,足以生損害於尋民試;
復代理不知情之林怡伶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對宋張雙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偽造附註之協定書於法院,請求判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林怡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六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宋張雙妹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而行使該偽造附註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尋民試及宋張雙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告訴人尋民試一再指稱:上開林怡伶向宋張雙妹抵押之貸款屆期未償,宋張雙妹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林怡伶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上開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一○○-六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林怡伶乃對宋張雙妹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原先主張宋張雙妹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嗣又陳稱系爭借款已還,惟不為法院採信,被告見該民事訴訟如果敗訴,林怡伶之上開房地將被拍賣,始偽造上開附註持以行使等語(偵續卷三七頁反面、五九頁,第一審卷八
八、八九頁),並提出林怡伶對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狀及上開執行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資為佐證(偵續卷第六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四至八二頁)。
經詳核上開抗告狀及民事判決內容,亦有告訴人所指情形之記載,則告訴人之指訴,似非毫無根據。
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及被告有無犯罪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告訴人自偵查之初迄原審,一再指訴被告係因向其所介紹之宋仕豐借款二百萬元,已有十四個月計五十六萬元之利息未付,又積欠其他房地稅等共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合計尚須支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其所收出賣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尾款已不敷支出,故未給付被告三十萬元(偵續卷五八、一○四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八、三九頁),並提出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謄本,以證明被告確向宋仕豐借款(偵續卷第六四至八一頁)。
原判決竟謂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根本未提被告仍欠六十七萬餘元之事,且未能提出數據說明,因認告訴所述不實;
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㈢證人即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之陸錫祺、蕭昌煥證稱:當時僅見尋民試書立之協定書,未見過加載之附註,亦未見尋民試在其上蓋章(偵續卷第四七、四八、九九、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二頁)。
證人林宗南證稱:協定書上見證人欄「林宗南」簽名非其所簽,如係其所簽會蓋章(偵續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七○、七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九九頁反面、一○○頁)。
另經原審將林宗南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平時書寫之字跡,暨本案協定書見證人欄「林宗南」字跡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方式均不相同,有該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可按(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一、一二、一三頁)。
如果上開證供及鑑定結論無訛,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協定書時,林宗南有無在場充當見證人而簽名於見證人欄﹖殊滋疑義;
是否被告於書寫上開附註後,偽造「見證人林宗南」等文字及署名於該附註之下,以加強其效力﹖即非無疑。
苟其出於被告之偽造,自與該「附註」意思表示之效力暨告訴人、被告之權義,關係至巨。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細釐清,遽謂見證人林宗南僅關係協定書是否經林宗南見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偽造協定書之附註云云,亦嫌速斷。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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