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24,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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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蔡文風(已判決確定)之子,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被保險自用汽車因出租與他人致發生事故,泰安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事項。

同年五月十四日,乙○○之妹將上開汽車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租金租予李明山使用,並簽立「借用汽車切結書」、「借車紀錄表」及由李明山交付捺有指印之空白本票一紙。

李明山租車後,駕駛至嘉義縣太保鄉○○○路與春珠路口時,與徐琪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所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車禍現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張賢宗處理並製作訊問筆錄。

嗣上訴人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調解,由李明山賠償十八萬元,且與其父蔡文風明知泰安公司對上開投保之小客車因出租他人致生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竟與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承辦理賠之上訴人甲○○共萌不法所有意圖,由蔡文風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嘉義市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於「肇事情形及有關事項」欄內虛載「本人蔡文風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早上因身體不舒服,叫李明山載我到醫院,過十字路和對方相撞。」

等字樣,復由乙○○填寫前開轎車出借李明山使用之不實委付書。

甲○○並囑咐蔡文風、乙○○父子應提出肇事時蔡文風有在車上之警方證明書。

乙○○乃利用張賢宗名義偽造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不實之證明書,同時委請某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偽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圓形章戳及「一等警員張賢宗」長條職章,加蓋於該偽造之證明書上,據以偽造不實之警方證明書。

俟有關文件備妥後,即由甲○○辦理理賠申請,致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理賠保險金二十五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及泰安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乙○○與其父蔡文風……為向泰安公司重複獲取保險理賠,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事成之後給予甲○○若干好處,即由蔡文風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往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甲○○並囑咐蔡文風父子應提出肇事時,蔡文風在車上之警方證明書」等語。

然就甲○○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蔡文風父子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及如何囑咐其等應提出警方證明書等,均無隻字片語。

因此等事項與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及其父蔡文風彼此間究有無犯意聯絡﹖是否為共同正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

雖說明上訴人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正本理由八),然其事實欄就上訴人究於何時行使偽造之警方證明書又於何時詐得理賠保險金二十五萬元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則未詳實記載,自已構成撤銷之原因。
㈢檢察官係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見偵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八頁),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其判決難謂適法。
㈣原判決雖以「經本院詳予比對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書寫之筆跡,有諸多相同之處,詳如附件二所示」云云,認定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係上訴人乙○○所書寫(見原判決正本理由甲-六),惟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明書影本字跡」與「乙○○字跡」,以肉眼觀察,證明書之字跡呈剛直型,乙○○字跡則呈渾圓型,二者明顯不同,且上開字跡其結構、筆劃、撇捺、橫折、直鉤有何近似之處﹖原判決均未詳予記載其認定之理由,矧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偽造證明書之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之筆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
原判決率認上開證明書係上訴人乙○○所書寫,顯與證據法則相悖,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甲○○曾收受乙○○交付之四萬元等情,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為論據。
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乙○○於一審係供稱:「……辦好後,我交四萬元給他,是在我家中交給他的,當時我父母均在場……」等語(見一審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則改稱:「他打電話要我去拿錢,何時日已忘記,而我要他來我家……我才在住處交四萬元給他,……他那天來只記得很晚,不知是何時候……家人都睡了,無人看見」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其對付款時有何人在場先後所供不一而有瑕疵,且未能明確供述付款之日期及時間,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為論斷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另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風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曾教授蔡文風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然查本件保險理賠案,原由泰安公司職員張國政負責,當時甲○○並未承辦,迨受理後二個月,因得泰安公司嘉義通訊處主任蔡明勳及甲○○之同意,始移由甲○○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張國政、蔡明勳結證屬實(見上更㈠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二○九頁及反面),且蔡文風並當庭改稱肇事經過係張國政教其填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則上訴人甲○○既未承辦本件理賠案之受理,能否教導蔡文風如何填寫肇事情形,不無疑義;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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