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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七、一九○六九、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㈠被告與其夫沈江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佯以擴大營業,急須資金等不實之理由,明知無資力償還債務,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欠缺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十九張及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發票人簽章不符或發票人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等原因,而不獲付款之空頭支票三十八張向告訴人許阿琴騙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向告訴人廖正龍騙借七百餘萬元(尚有未到期支票),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告訴人等陸續持其等交付之票據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不獲支付,經告訴人等前往追討,被告等竟避不見面,藏匿無蹤。
㈡被告復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先後持沈江平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北企萬華分行)一二九六四○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偽造沈江平之簽名,簽發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支票二張交付告訴人等,詐騙金錢。
㈢被告持其所有北企萬華分行○九四七六一號帳戶之空白支票,偽蓋沈江平之私章簽發金額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等,詐騙金錢。
㈣被告持欣園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江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六八八○三號帳戶空白支票,偽刻「張繼忠」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偽簽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支票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並於背面偽簽「張繼忠」之署押背書後,交付告訴人等詐騙同額金錢。
㈤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因有一批珠寶在台北巿桂林路一三四號民安當鋪典當一百九十萬元到期,無資力回贖,乃至台北巿西藏路二二二號告訴人等住處,藉詞商談和解,謊稱伊有朋友願借予五百萬元處理債務,惟須以典當價值七百餘萬元之該批珠寶為質物擔保,央請告訴人等先借予金錢回贖,待借得金錢後,可全數交告訴人等償還部分債務,致使告訴人等人信以為真,四處籌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代為支付典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十二萬九千元,回贖典當之珠寶,詎事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等迫不得已將該批珠寶再予典當一百六十萬元,因此受有四十二萬九千元之損害等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詐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與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
但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予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起訴書所指前揭發票人張繼忠名義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確係被告以其店員張繼忠名義所簽發,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一審卷五八頁背面、一四五頁之一,原審卷二七頁);
而證人張繼忠又結證: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文)係伊的,因老板說要辦理勞保,伊有將印章交給老板,不知老板有無拿去申請支票等情(見一審卷一四五頁之一);
則被告以張繼忠名義並蓋用其印章簽發上開支票,是否經張繼忠授權,非無可疑;
再據證人即被告夫妻所經營之公司會計張素珍結證上開支票背面之「張繼忠」姓名,係伊為登帳而填寫等情,可見被告以張繼忠簽發支票後曾交予會計登帳。
是張繼忠茍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而被告所使用者復係欣園服飾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簽發後又交予公司會計登帳,則被告所辯因事業經營不善,精神恍惚,於意識不清下誤蓋張繼忠之印章,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研求餘地;
至被告另以張繼忠名義簽發二張支票,並於該二張支票退票後更改發票人名義讓告訴人領取票款,非但不足以推定被告係因事業經營不善,精神恍惚,而誤以張繼忠印章簽發支票,更令人對其用意起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慎斷,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判決,難謂無違反採證法則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二、駁回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又認定與前開發回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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