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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在(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六九號陳金水住處,共同搭乘被害人黃義銘所駕駛BN-六一二八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號以東七十公尺處,坐於後座之被告竟持衣物包裹之硬物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甘遭其擊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乃停車與被告理論,二人隨即下車扭打,陳建在見狀乃急呼被告上車,乘被害人猝不及防之際,將車駛離該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所受理之案件對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始得予以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明;
苟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予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被害人於警訊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伊住處旁空地欲停車時,陳建在前來表示要坐車,請伊幫忙載至(雲林縣)北港北辰保齡球館找一位朋友,未找到,又要伊載至(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再轉往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找友人,抵達後過約五分鐘,陳建在與其友人即被告又坐上伊車並指示照原路回去,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號以東二十公尺處,被告即以衣服包著磚塊敲擊伊頭部,致伊頭部受傷,並命令伊下車,而後陳建在即駕駛伊所有BN-六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友人逃逸等情(見警卷三至七頁);
在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十一時許,伊駕駛裕隆一千三百西西自用小客車回來停車,陳建在靠過來表示其約好朋友,但沒車,要伊載其至崙仔,到崙仔又要伊轉往溪口,車抵溪口,陳建在進去找朋友,過約
七、八分鐘,陳建在與被告出來一起搭伊車沿原路回來,在半路上被告在後座拿一包東西往伊頭部打,伊即停車,被告仍繼續打,伊下車與被告扭打,陳建在即坐上駕駛座,並叫被告上車後,將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九、一○頁);
又在第一審證稱:當晚伊去找朋友回來,正在停車,陳建在叫伊幫忙載至嘉義縣溪口鄉○○路上又叫伊載去找被告,之後,又要回來元長鄉崙仔村,在崙仔橋前,被告拿不詳之硬物敲擊伊頭部,伊下車與被告扭打,陳建在趁伊不注意,叫被告上車將車駛離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一四頁);
嗣於原審證稱:陳建在於北港華勝路五路財神廟,叫伊載其至溪口鄉柴林村之隔壁村,伊有叫陳建在補貼油錢,到柴林脚陳金水家,陳建在進去邀被告出來一起上車,被告拿以衣服包著之石頭打伊頭部,伊即停車並下車,被告繼續打,陳建在改坐於駕駛座並叫被告趕快上車,伊就被留在該地云云(見原審卷二九、三○頁);
證人陳建在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北港鎮○○路三四六號附近攔一部車號BN-六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請司機即被害人載伊至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找友人,車抵目的地伊下車找被告,過約五分鐘,伊與被告又坐上被害人車到元長鄉○○村○○路一號以東二十公尺處產業道路,被告聽伊說被害人很可惡,就拿一包東西從被害人頭部打下去,並把被害人拉下車,伊怕被告打死被害人,就把被告拉上車,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見警卷一、二頁);
又於偵查中供述:伊當天叫被害人載伊至溪口鄉陳金水家載被告,被告一上車即持磚塊打被害人頭部,伊為防被害人被打死,才駕駛被害人車載被告離開,因被害人向伊要車資,伊乃向被告說被害人較嚕囌,不知會不會等,並要被告快一點,沒想到一上車,被告就打被害人,伊曾將車開回現場,但被害人已不在云云(見偵查卷三
五、三六頁);嗣於第一審證稱:伊在北港叫被害人之計程車要去溪口,被害人載伊至伊叔叔陳金水家,被告當時在該處吸安非他命,伊罵被告放伊鴿子後,回到被害人車上表示要回北港,不知何故被告上車即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拖下車,伊叫被告不要再打被害人,緊張一下,伊將被告載走,以免被害人又被打,開十幾分鐘,伊將被告放下,又回打架現場,未見被害人,即將車棄置於現場云云(見一審卷一九、六一頁);
陳金水在警訊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許,陳建在帶其友人至伊住處聊天,過一會兒,陳建在表示有事要出去一下就離開,留其友人在伊住處,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陳建在又回至伊住處,叫其友人一起離開,在凌晨三時許,陳建在與其友人駕駛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車再度到伊住處,邀伊出去兜風,伊等三人即出去亂逛,由陳建在與其友人輪流駕駛該小客車,直至四月八日中午,在一不知名之地方停車,陳建在之友人表示停在前方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於是伊等人改乘該輛小客車回伊住處等語(見警卷八、九頁)。
核被害人及證人陳建在就被害人係在何情況下車,並不一致,前後所稱亦不相符,被害人在警訊稱被告以衣服包裹之磚塊敲擊頭部命令其下車,在偵審中改稱被打後伊下車與被告扭打,陳建在則稱為被告拉下車或未提及,則被害人究竟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而下車,抑或被打後心有不甘而下車與被告扭打,即非無疑;
又陳建在住居於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五二號,乃其自承,而被害人並非計程車業者,又已好心依其央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將其載至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六九號陳金水住處找到其所欲找之被告,茍其與被告間無犯意之聯絡,何以達其目的後又與被告一同搭上被害人車並表示欲回北港,途中被告即以事先備妥而用衣服包裹之磚塊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停車後又下車繼續毆打,陳建在非但不勸阻,且待被害人下車,即移坐於駕駛座,並呼叫被告上車後,駕駛被害人車揚長而去﹖再被告等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陳建在於駕駛被害人車將被告載走後,又折返被告毆打被害人處,見被害人不在,即將車棄置於該處,何以被害人車被找到時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被告等何以在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折回陳金水住處,並搭載陳金水到處兜風,直至同日中午,在途中目擊另一車輛,即由被告向陳金水炫耀該車輛亦為其所有,並改乘該車輛搭載陳金水返回住處﹖凡此俱與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止於傷害而不成立搶奪或其他罪名,至有關係,並攸關陳建在之供述是否合於事理,即與經驗法則有無違背﹖乃原審未根究明白,遽採陳建在之供述而為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職責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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