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五月七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係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判決時,該罪雖已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決係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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