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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二二五、一一二五五、一一三八二、一一五七四、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船長陳淑水已坦承上訴人未參與走私,原審徒憑船員楊裕益片面供述,即入人罪,未傳訊調查人員、陳淑水對質,有採證違法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有利條文,予以免罰,上訴人所為不合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均屬適用法則錯誤。
㈢上訴人既非船長又非貨主,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其走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亦未參與走私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淑水坦承走私犯行不諱,及船員楊裕益、(林建民)等在調查處訊問中,供認走私物品抵台後,如何參與搬運,如何約定比例分紅等情無異,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走私物品為證,認定上訴人參與走私及未經許可航行船隻至大陸地區,摒棄不採陳淑水事後廻護之詞,其取捨及判斷,均符證據法則,未傳訊調查員及陳淑水,亦無不當。
至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罰,與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刑罰不同,上訴人所為不合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處罰規定,原判決已予敍明,上訴人雖非船長、機長或駕駛人,惟既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自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判決所為法律之適用,俱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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