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事實,認定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公墓,僅上訴人甲○○、乙○○先後強姦被害人蘇蔡○○。
然理由內却採用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坦承曾與乙○○、謝○能共同強姦蘇蔡○○,作為該項認定之證據。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已不相適合。
且上訴人甲○○在警訊及第一審均供稱:只有其強姦該女子(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
而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亦皆供稱:僅甲○○強姦該婦女,其與謝○能未強姦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背面)。
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坦承曾與乙○○、謝○能共同強姦該女子;
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亦均坦承有姦淫該婦女(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其引用之筆錄內容與卷存資料不符,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強押李女上車後,旋即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李女眼睛及嘴巴(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
然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李女被強拉上車後,乙○○就將李女衣服脫掉,蓋在她頭上(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
上訴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以李女外套套住李女頭臉(見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被害人李女於警訊時亦稱:「……我一上車就被押在中間,坐在我右側歹徒立刻用布把我的頭套住……」(見警卷四十三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等當時非以不透明膠帶矇住李女眼睛及嘴巴,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屬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欄五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謝○能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先由甲○○駕車超越,將吳女機車撞倒後攔下,再由謝○能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吳女頭部,擬將之強押上車輪姦,嗣因吳女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趁彼二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逃,準備迅速找人前往處理,始未得逞。
彼二人於吳女逃脫後,由謝○能下手劫取吳女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行車執照乙枚、郵局存摺乙本、印章乙枚、記事簿乙本)及雨衣一件得逞。
然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與謝○能係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及強押吳女,係欲輪姦事實,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強劫強姦罪,係結合強劫與強姦為一罪,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更審判決時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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