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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彥弘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零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巷八號二樓,經檢察官率警查獲時,扣得製成之安非他命二四四點九八公克;
及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物品為安非他命結晶,毛重四四三點三四公克,淨重四二九點○三公克;
編號二號物品為液態安非他命,毛重一二點五○公克。
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九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及原判決附表,均記載編號五、十一、十四號物品中之湯匙、便當盒,含少許安非他命,編號十六號物品中之炊管,未含安非他命,乃原判決理由竟未認定上開湯匙、便當盒含安非他命,且認定上開炊管含安非他命(見原判決三頁),殊與事實不符。
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十二、十三、十五號之安非他命均為半成品,原判決附表未予載明,亦有未合。
㈢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扣案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係正犯吳彥弘所有,為吳彥弘製造之安非他命違禁物,或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訴人僅係教導吳彥弘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為事前幫助,既非與之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判決諭知沒收,尤非適法。
㈣上訴人犯罪時間,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處罰,乃據上論斷欄竟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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