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34,19981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 裕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銀鎮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裕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失火燒燬其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廠內物品,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罪嫌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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