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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杜福生,僅以共同被告杜福生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為依據,並未調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及杜福生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之證人杜福生上開證述,係屬有利於己之供述,專憑其證言為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
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辯稱僅係幫杜福生去購買安非他命,杜福生於第一審亦供稱係其拿錢請上訴人幫忙調貨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意思,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杜福生五、六次,惟理由內僅以「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豈有甘冒被查獲移送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等推測之詞,為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已嫌無據。
況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下旬止,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杜福生約四、五次,則於重疊之時間內出賣安非他命予杜福生何以必然有營利之意圖?而非上訴人所辯及杜福生於第一審所稱之幫忙調貨?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加說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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