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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每隔數天,打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張家祥,與之約定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彰南路附近某便利商店,連續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家祥約四十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販賣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客觀上有販賣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又按有罪判決書,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作為適用法律之事實上依據;
並在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證據與理由應相適合,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上訴人究以何種價格、數量、向何人買受﹖有無差價利益存在﹖而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言「每次二、三千元價格,販賣約四十次予張家祥」而已,殊嫌含糊籠統,顯不足據以判斷上訴人俱有營利意圖。
復未查獲販賣之安非他命及器具等證物。
而證人張家祥雖有先後多次之供述,乃係一個證人之重覆陳述,在證據法則上,仍為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其證言既先後陳述未盡相符,原審即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乃竟未為調查,僅憑張家祥一人先後未盡相符之證言,即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罪刑,顯與證據法則不合,且有審理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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