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46,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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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男
丁○○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丁○○、乙○○、甲○○等人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結夥非法持有刀械、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炸藥等三罪,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非法持有炸藥十四支等情部分,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炸藥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彈藥中之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經內政部於同日公告在案,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設有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之處罰規定。

原審宣示判決既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竟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逕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論罪,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携帶刀械匕首擄綁被害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携帶刀械部分,併有原判決據以論罪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於夜間犯之之情形,乃原判決竟僅論以同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犯盜匪罪,其所得財物縱未扣押,除已滅失者外,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實施中,劫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照相機、望遠鏡、支票、身分證、駕照等物部分,依卷內資料,各該物品均未扣押,則其是否已經滅失,自應予以認定說明。

原判決以其中行動電話,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認應予發還被害人,乃就其餘之照相機等物品,竟以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對於上開同屬未經扣押之物品是否已經滅失,應否諭知發還被害人,其所為之認定不一,且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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