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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
楊慈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二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 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
上訴人乙○○則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該公司財務處總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及調度工作,亦為大同公司財務業務實際負責人。
甲○○與乙○○及已離職之前任財務處總處長黃慶松 (任職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七日止) ,劉昱弘 (任職期間自六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止,以上二人均未經起訴) ,共同明知大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依法申請獲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六十四年七月四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自同年月六日生效起,在其公司內以「大同公司員工存款」名義,訂立一年期、二年期、一月期、三月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牌告存款利率方式,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存款業務,該公司對於前來存款之人不限資格、身分、金額,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所存款項即可辦理,大同公司則交付同面額之借據以資掩飾,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向社會上不特定之人 (非具該公司員工、股東身分) 一萬二千一百十三人吸收存款,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 九十八億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要件。
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原判決說明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頒行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具委任立法之效力,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營生產事業之工廠公司向外借用週轉資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取締。
至八十年二月八日該辦法廢止以前,上開不視為地下錢莊而受取締之借用週轉資金行為,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不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則大同公司在八十年二月八日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廢止前所收受之存款,是否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項為常業圖利,既關係該部分收受存款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客觀上亦非難以調查或無法調查,自應予查明。
原審對大同公司在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廢止前收受存款之運用情形,並未詳加查證,為必要之論述,遽認上訴人等所為借款充為生產事業使用之辯解,為不足採,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等迭指該公司每年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均列短期借款一百億元以上,以八十年度為例,當年度之流動負債有一百九十三億元,營業支出中包括利息支出達二十二億餘元,利息收入則極為微薄,並提出大同公司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證明該公司借入資金係供經營生產業務之用,有正當之原因,無轉貸他人牟利情事(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補充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狀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護意旨狀)。
原判決對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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