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49,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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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起,受經營地下錢莊之景中一與綽號「阿祥」之江晉祥僱用,幫彼等對外收取借款及利息,嗣於同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供承其幫「阿祥」等人找客戶拿回利息或本金,「阿祥」等人會給其零用金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但上訴人迭次抗辯警訊時曾被刑求,有驗傷資料可查 (見一審卷第四五、六七、八一頁,原審卷第七九、一○九、一四三、一七一、二二三、二六三頁),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相關資料,該所曾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高所正戒字第九五一號函檢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入所時自述遭刑求之「自述登記簿」及「談話筆錄」影本各一份存卷 (見一審卷第七四頁至七六頁) 。

上開「自述登記簿」背面載有上訴人臉部浮腫、胸部瘀青、背部瘀青之外傷紀錄,「自述登記簿」正面及「談話筆錄」亦有上訴人就其被警刑求之敘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刑求抗辯,既未明白論斷,對上開「自述登記簿」及「談話筆錄」之記載,復未置一詞,依首揭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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