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50,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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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於大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上之關係,結識曾委託伊買賣股票之吳連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未經許可,竟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其辦公室內,收受從一不詳姓名男子所轉交吳連期所有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非法允為寄藏,並藏匿在其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租屋處,嗣覺不妥,且吳連期曾表示願將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贈與伊,乃於二、三天後將該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丟棄於台北縣中正橋下之新店溪裡,嗣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因借提吳連期追繳槍支,吳連期乃打電話給被告,要伊將前揭所保管寄藏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繳出作為業績,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約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左右)某日,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該槍彈交由周百鍊,由周百鍊駕車載被告至台北縣土城鄉○○路附近之海山煤礦工寮丟棄,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吳連期至上開海山煤礦工寮附近,起獲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並以被告另被訴持手槍射殺李碧蓮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寄藏手槍部分,公訴人既認其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按刑罰係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

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目的。

故遇有刑罰及保安處分法律,同有新舊法律變更比較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容許分別從新從輕或從新兩種不同之原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

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保安處分採絕對從新主義,其立法用意,在於保安處分為預防犯罪,乃使用感化、矯治等方法,而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

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方可充分發揮防衛社會之功能。

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一律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判決既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徒以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竟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其辦公室內,收受不詳姓名男子轉交吳連期所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並非法允為寄藏。

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之辯解及證人蔡燕姬之供證。

但蔡燕姬在原審雖供稱: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被告辦公室與之對帳時,曾見一不詳姓名男子送來一包物品,打開後發現係手槍及子彈等語。

惟被告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稱係在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送來一包物品(指手槍及子彈);

在原審方改稱在上開辦公室內收受該物品(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九五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二二二頁及其反面)。

被告前後所供收受前開手槍及子彈之地點,並不相符。

縱被告又稱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因恐累及蔡燕姬,始作不實之供述云云。

惟吳連期係託人交付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收受該槍彈並允為寄藏者,亦係被告,雖交付槍彈時蔡燕姬在場,如何能累及蔡燕姬﹖原判決未予查明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自難以昭折服,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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