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51,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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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係向劉阿山購買合法進口之大蒜,看貨時發見品質不良、重量不足,又有魚腥味,才心覺有異,乃拒絕接受,劉阿山因一時無法寄存冰庫,乃要求乙○○委託上訴人甲○○代為承租海珍公司冰庫,又因劉阿山與甲○○素不相識,乙○○又不知冷凍庫地點,始找甲○○開車指引,該大蒜由劉阿山本人開車運送存入自己名義承租之冷凍庫,上訴人等並未共同運送,原判決認大蒜為乙○○所有,由上訴人等共同運送,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甲○○係受乙○○委託代為承租冷凍庫而已,並不知該大蒜為走私貨,才敢將自己家中電話告知廠長王維雄。

又承辦警員簡金水雖證稱查獲當日,曾打電話至甲○○家,欲找「劉阿山」,對方一女子稱係「劉阿山」之太太云云,惟此部分為甲○○之太太郭麗萍所否認,證人王維雄於偵查中亦稱接電話之女子沒有自稱為劉阿山之太太,足證簡金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甲○○因不知係走私貨而代租冰庫,且於乙○○在八堵交流道看貨時並不在場,故雖帶路,但確無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原判決認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自與採證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王維雄、簡金水之相關證言,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驗字第二二七二二號函,扣案之蒜頭九百二十五包(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並參酌甲○○之部分供述,為其論斷所憑之證據。

而乙○○係以自泰國進口已做好之葱酥為業,已據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供明,足徵其購買之本件蒜頭與其從事之業務無關。

扣案之走私物品送入冷凍庫時,有部分包裝紙破裂漏出少許漁貨,已據證人吳金雄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苟該大蒜為合法進口之物品,自無以漁貨加以偽裝之必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於劉阿山交貨時有看貨,則其對偽裝之情形應已知悉,足見其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故為買受,其事後翻供,辯稱向劉阿山購買合法進口之物品,及所辯看貨後不同意買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以「劉阿山」名義承租冷凍庫時,已表明貨物將於同年二月初抵達,此已據證人王維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在卷,而該走私物品確於同年二月七日進庫,足見上訴人等自始即知悉走私物品何時抵達,甲○○所辯受乙○○臨時之託而承租冷凍庫云云,自不足取。

甲○○係以「劉阿山」名義租用冷凍庫,而留下自己之住宅電話號碼及呼叫器號碼以供聯絡,案發後警員簡金水以該電話欲找「劉阿山」,對方自稱係「劉阿山」之太太等情,已據簡金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無訛。

又甲○○與乙○○在基隆市火車站前見面後,由甲○○開車指引,並由「劉阿山」開車運送走私進口之大蒜至海珍公司之冷凍庫存放等情,已據上訴人等供承在卷。

而查扣之大蒜九百二十五包,共重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為大陸走私進口之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八萬零三十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憑,已超過一千公斤及新台幣十萬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進口物品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甲○○為累犯。

公訴人認乙○○係犯藏匿走私物品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說明甲○○所為不成立藏匿走私物品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且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上述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定事實有誤、證人簡金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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