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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與已成年之吳承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台北市○○街口、台北市○○街一三八號八樓之一陳泰宏之住處,先後六次販賣海洛因予沈清祥;
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底不詳日晚間九時許,在前開台北市○○街一三八號八樓之一,以每兩新台幣(下同)柒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懿彬;
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同址並以同一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高懿彬。
嗣高懿彬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台北市○○街五號五○八室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街一三八號八樓之一陳泰宏住處查獲上訴人,並當場在該址房間傳真機夾層查獲毒品三包(驗餘淨重壹零柒點叁肆公克,袋重叁點肆貳公克)、辦公桌查獲上訴人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塑膠袋一百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設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此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非已經費失,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扣獲者為限。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二次以每兩新台幣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高懿彬;
又先後六次販賣海洛因與沈清祥等情。
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每次販賣海洛因與沈清祥,得款均為一萬元。
上開販賣毒品之確實所得究為若干﹖是否已費失﹖為何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自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在陳泰宏住處之傳真機夾層查獲之淨重一○七點三四公克之三包毒品為海洛因,屬上訴人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
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該三包毒品為海洛因,亦未記載屬何人所有,亦有未當。
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僅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尚未著手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時,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必復屬於犯人所有時,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本件被警查扣之塑膠袋一百個,雖係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塑膠袋之用途,是否專供包裝毒品一種,似非無疑。
苟尚未使用,是否僅係預備供裝用毒品犯罪之物,亦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認查獲之塑膠袋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並未記載如何供犯罪之用,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洽。
又原判決既認定該塑膠袋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乃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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