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54,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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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警察機關查獲李○文非法持有槍彈及毛重十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經李○文指稱係向綽號「吉」買來,並供稱不知「吉」之年籍資料,然知年約三十六歲,嗣經指認口卡無誤,又供明購買二次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毫無瑕疵,應可採信。

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提示口卡時,亦供稱很像。

雖於法院審理中,當面指認結果,供稱不認識被告甲○○,警訊中指認口卡不清楚才指認的等語。

但卷附被告之口卡上照片清晰,又係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生,與李○文所供「吉」年約三十六歲之年齡脗合。

原審審究李○文前後不同之供詞何者可信時,應當庭比對口卡上之照片是否與被告之長相脗合,竟而不為,逕認李○文在警訊中之供詞不可採信,又未說明未予比對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起訴部分外,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五號卷可資參酌。

該案警訊中吸食安非他命之陳國輝、郭玉中等,均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多次,足見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者,縱未加調查,亦難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該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公園旁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在麟洛鄉麟洛國中旁之產業道路,以每二十公克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二次(原判決誤書為三次)。

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雖於警訊時陳稱其安非他命係向一位不知名男子綽號叫「吉」之人所購買,並在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影本指認係向被告購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係向很像口卡上之甲○○購買(見偵查卷第四頁)。

足見共同被告李○文當時未當場指認被告本人,而李○文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命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時,指稱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是另一位叫阿吉之人,並非被告,並稱伊不認識被告。

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當時指認之口卡不清楚,才指認被告販賣等語。

又李○文所持有而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八點六公克,並非在被告處查獲,亦無證據足證係李○文向被告所購,自難徒憑李○文片面且不盡一致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且於判決內敍明因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均已詳予論述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李○文在警訊中指認之卷附被告口卡為影印本,原審雖未當庭與被告本人加以比對,但縱予比對,不論結果是否認與被告本人相符,共同被告李○文之陳述,究屬其個人片面之詞,其關於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既不盡相符,而被告又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則李○文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自非無疑。

至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與是否有販賣給李○文,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難以被告另案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遽採為補強證據,認李○文在警訊中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其論罪之依據。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尚有何足資證明李○文在警訊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未予調查,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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