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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一四一三、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吳○遠(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為雲林縣斗南鎮○○路○○○號濟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負責人,郭○和、郭○宗受僱擔任該公司外務員,負責該公司於高屏、○雲南地區之推銷該公司「山東牌」藥品之業務。
嗣濟德公司於民○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吳○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妄指係郭○和、郭○宗二人不當行為所導致,擬強迫其二人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以為彌補虧損,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林○得(另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即委由林○得出面向郭○和、郭○宗假藉賠償濟德公司之虧損為由,索討上述款項,雙方言明以索討四千三百萬元中之三分之一為酬。
林○得乃夥同手下成員均成年之葉○民、陳○志(以上二人另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葉○添(由台灣○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凌○貴(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吳○遠率同葉○民、陳○志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一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郭○和住宅,由吳○遠持該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抵住郭○和,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強押其駕車前往○義市北港路諸羅○界KTV店,將其交由林○得處置。
翌日凌晨一時許,林○得旋即命其手下陳○志、凌○貴等人將郭○和押至○義市○○路○○○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房間看管,林○得、葉○民、及上訴人甲○○、乙○○等人隨後亦至該旅館,林○得住於隔壁房間,指揮葉○民、陳○志、凌○貴及上訴人甲○○、乙○○等人看守郭○和,並輪番加以痛毆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三十一)日上午,林○得等一夥人又將郭○和押至○義市○○○街○號葉○民經營之吸引力傳播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逼問郭○宗之下落,葉○添亦受林○得之指示,到場看守郭○和,得知郭○宗在○義市○○○街○○○號二樓友人陳○禮家中後,即逼郭○和打電話對郭○宗佯稱欲前往與郭○宗處理支票之事,吳○遠、林○得等多人即共同攜帶數把手槍形狀之兇器,挾持郭○和前往陳○禮之住宅,由吳○遠持手槍形狀之兇器一把衝入陳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強押郭○宗,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回上址吸引力公司內,林○得命葉○民、陳○志、凌○貴、葉○添及上訴人甲○○、乙○○在場看守,並脅逼郭○宗、郭○和共同拿出四千三百萬元給吳○遠做為補償,其中郭○宗負擔四千萬元,郭○和負擔三百萬元,林○得並對郭○宗恫稱:「如果不答應,要將其帶至台北,讓其比死還難過」等語,致郭○宗心生畏懼,但郭○宗仍表示無能為力,葉○民、陳○志、凌○貴、葉○添及上訴人甲○○、乙○○等人當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痛毆,致郭○宗胸部挫傷、右鎖骨瘀血各一處,頭暈、頭痛、背部疼痛。
郭○宗被毆後,見在場除吳○遠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外,林○得之手下亦持同種兇器耍弄,其與郭○和均深感恐懼,不能抗拒。
迨同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林○得同意降價為一千萬元,郭○宗為求脫身,不得已而先答應同日下午將付款一千萬元後始獲釋。
是日上午六時許,郭○和部分,經其同意負擔一百萬元後,即由葉○民持上述手槍形狀之兇器,率上訴人甲○○、乙○○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一綽號「阿忠」之男子,共同挾持郭○和,駕車駛回上址高雄市小港區郭宅,由郭○和簽發以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為KQB○○四五六八四號及KQB○○四五六八五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虛應後,始獲釋放。
葉○民取得該兩紙支票返回○義市,即交給吳○遠收執。
郭○宗、郭○和於上述時間獲釋後,惟恐再被擄走而均四處躲藏,其中郭○宗尚因過度驚嚇、焦慮致罹患重鬱症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
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綽號「阿忠」之男子,是否有責任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或是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與上訴人二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難謂適法。
又原判決事實二僅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林○得、葉○民、陳○志、葉○添、凌○貴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認定與吳○遠間有犯意之聯絡,理由甲之二卻說明上訴人等與吳○遠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脅逼郭○宗、郭○和共同拿出四千三百萬元給吳○遠做為補償,其中郭○宗負擔四千萬元,郭○和負擔三百萬元,林○得並對郭○宗恫稱:「如果不答應,要將其帶至台北,讓其比死還難過」等語,致郭○宗心生畏懼,但郭○宗仍表示無能為力,上訴人等當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痛毆,致郭○宗胸部挫傷、右鎖骨瘀血各一處,頭暈、頭痛、背部疼痛。
郭○宗被毆後,見在場除吳○遠攜帶手槍形狀之兇器外,林○得之手下亦持同種兇器耍弄,其與郭○和均深感恐懼,不能抗拒……等情,似認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郭○宗,理由卻說明毆傷被害人郭○宗部分,係強盜犯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以傷害罪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未洽。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綽號「阿忠」之男子,僅參與挾持郭○和回其住宅簽付支票之強盜部分行為,理由卻說明其對於全部之強盜犯行(即包括被害人郭○宗部分)之實施,與上訴人等間互有行為之分擔云云,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不一致之可議;
復未說明對於上訴人等何以與綽號「阿忠」者,就「阿忠」未參與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害人郭○宗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掠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難以強盜罪相繩。
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上訴人等均認為郭○和、郭○宗對吳○遠負有清償虧空公司帳款之義務,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
證人游政棕在原審亦證稱:郭○宗、郭○和他們告訴伊說是藥的糾紛,伊才去吸引力公司協調,後來伊去時才知道是郭○宗、郭○和與公司之債務糾紛云云。
如果均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郭○和、郭○宗分別被控制行動自由長達一日或近二日,顯非僅單純之談判債務,而未有逼迫之情事云云,判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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