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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十七號興隆鼎記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隆鼎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副董事長,劉興隆(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背信等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油漆、室內設計裝璜、廣告工程業務。
㈡、代理國內有關廠商投標報價等業務。
㈢、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
二人均係受興隆公司及公司股東黃瑋寬等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利用報紙廣告及傳單等媒體,對外以興隆公司名義,興建「將軍山金寶塔」之納骨塔位,先後以每單位(六十塔位,五十五至三十八塔位不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或每塔位三萬五千元價格預售,約定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動工興建,經營興隆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七十九年九月間,共出售一千四百餘個單位,總計收取價金五億零五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
其間劉興隆與上訴人均明知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個人,且資金亦應依公司章程之正當營業運作,並接受購買者興建納骨塔之目的妥為處理,詎劉興隆與上訴人竟仍將上揭所收取之價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劉興隆主導連續擅自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連續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及他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七十九年十月間,劉興隆等因資金運作已呈宭態,乃將上揭工程轉售與魏錫墩經營續建,復因故於八十年二月間回收經營,惟至七十九年七月底,實際支用於上揭納骨塔工程者,僅二千零三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損害於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納骨塔之興建。
上訴人復仍與劉興隆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七十九年一、二月間起,由上訴人以其妹彭秋嫦名義開立支票,向興隆公司借得資金七百萬元,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下旬代理劉興隆執行董事長事務期間,以其妹彭秋嫦名義開立支票,向公司調借資金一千五百萬元,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清償,又供其友人陳顯中向公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供陳俊雄以支票向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張運才以支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致損害興隆公司之正常營業運作。
上訴人並另行起意,於七十九年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興隆公司原擬用於新加坡投資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予繳還,致生損害於興隆公司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及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㈡、㈢內,依憑證人黃美治、施諷、傅錫華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台中十甲路二處,劉興隆有帶我們去看過,高雄分公司辦公室也有」之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
然核閱興隆公司會計室副主任黃美治在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苗栗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其中與上訴人有關者,僅指上訴人先後向伊個人借款三十萬元及向伊收取購屋訂金三十萬元未還,並無任何上訴人涉及本件背信犯行之供述(第五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
又會計師施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係供述:「查帳報告書係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受興隆公司名義上董事甲○○(即上訴人)、傅錫華、于瑞欽、孫國旭等委託,對該公司重大資金異常情形執行核閱,嗣後我依據該公司提供之日記帳及原始憑證執行有限度之核閱後而署名制作」,「滙入彭秋嫦私人帳戶共一千餘萬元……是否屬私人侵占公司款項,我不能確定」(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另據興隆公司總經理傅錫華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謂:「興隆公司董監事及股東中,除甲○○、林富田外,其餘均為劉興隆家屬、親戚,故財務收支全由劉興隆獨攬全權」(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更審前調查中,傅錫華仍供稱:「都由董事長劉興隆處理,我無權干涉」(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九頁)。
至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訊問時所供:「台中十甲路二處,劉興隆有帶我們去看過,高雄分公司辦公室也有」,僅足以證明劉興隆於購買為該不動產後,曾帶上訴人等前往觀看而已。
是否得執為上訴人有與劉興隆共同背信犯行之事證﹖仍待查明,原判決對上開論述,要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未加說明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此所謂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事後袒護等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
卷附興隆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董監事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有呂吉助發言:「資金運用,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不近合理」,田文仲發言:「劉興隆私人外漏資金,依統計將近一億元左右」(第五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一九二頁),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亦具狀執以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二頁)。
原審更審時,囑託鼎尊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上訴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判斷(原審上更一卷第四二○頁)。
興隆公司工務部經理魏明仁於原審更審時供證:「當時公司很亂,有很多謠傳,我是聽別人說的,是何人說的,我不記得,至於挪用公司錢及以彭秋嫦名義借款,是聽人說的」(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八八頁),倘屬無訛,則此項亳無根據之傳聞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據黃美治在原審更審前調查中供證:「錢是陶祕書(雪蓉)保管,甲○○未動用,公司的印鑑等都由劉興隆保管,動用錢要經董事長同意」,會計林秀雲亦供稱:「由劉興隆保管」(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二九-一頁)。
興隆公司會計室主任葛杏真復結證:「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借錢之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已有未合。
劉興隆就所謂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業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及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我私人借給甲○○)借一千多萬,分四次到五次借……我生病住院,可能是會計沒有把帳弄清楚」,「原先我們三人投資(新加坡),後來不符當地法令,原先是我、甲○○及傅錫華出資,後來退回,投資不成,彭就向我借,變成私人借款」,「後來好像有償還」(第一審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原審未予查明是否與事實相付,僅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㈣內,以抽象之無非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一語,即不予採信,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自應依法加以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其中倘屬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就本件所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於原審更審時,具狀就具體事實辯述綦詳,並請求傳喚投資人王凱銘、吳麗萍、余明祿、吳彭安、吳正熹、王慶國、邱榮守、李麗卿、林國琰等人到庭調查(原審上更一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七頁、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二頁)。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劉興隆連續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如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而有背信犯行,自應傳喚該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加以查證。
而所謂上訴人侵占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五元部分,施諷既供稱係經董事長祕書陶雪蓉認可後,方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黃美治、林秀雲則稱一切金錢皆由陶雪蓉保管,自有傳喚陶雪蓉到庭調查之必要。
惟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皆未詳加查究,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殊嫌率斷而屬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違反公司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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