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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鐵絲壹條沒收。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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