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0,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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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鴻業、黃進榮原係舊識,緣其三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六三○號一樓陳鴻業住宅前,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遭陳鴻業、黃進榮持銳器聯手砍傷頭部,經送醫縫合。

上訴人事後對於陳鴻業、黃進榮遲未表示歉意,心存不滿。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見陳鴻業、黃進榮在上述陳宅飲酒聊天,欲進入與彼等理論,又恐人單勢薄,乃先至附近夜市購買雙刃尖刀(水果刀)乙把,再至上址質問陳鴻業及黃進榮,雙方一言不合。

上訴人盛怒之下,頓萌殺意,明知以尖刀刺入人之動脈或胸部要害,將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尖刀,同時猛刺陳鴻業及黃進榮,致陳鴻業左前臂內側刀傷長十二公分、寬二‧五公分,動脈血管刺破,左大腿內側刀傷長七公分,股動脈刺破大量出血,右手腕刀傷長三‧五公分、深約一公分,腕靜脈刺破斷裂,右上臂外側刀傷六公分、深○‧三公分;

黃進榮則左上胸第二、三肋骨間刀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至胸腔內,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

陳鴻業、黃進榮分別逃至該宅後廳及㕑房求救,經陳鴻業胞兄陳鴻志送醫,均因動脈斷裂,失血過多,未幾皆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將該兇刀丟棄在該宅後方鐵道旁,再返家告知其妻,旋於當晚八時十二分打電話向警自首,並即前往管區派出所接受偵訊而受裁判,隨後帶同警方起出該把兇刀扣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持刀尋釁殺害被害人二人不諱,核與證人陳鴻志、王子連、吳阿時、蘇水木供證案發前後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卷及該兇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二人被刺受創情形及均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著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等屍傷照片在卷可稽;

另上訴人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中心治安情報紀錄單影本一份及該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考,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持刀與被害人二人理論,見黃進榮似欲打開身旁抽屜,伊誤以其係欲拿刀,才持刀砍出,惟並未砍向被害人等要害等語,然經檢察官於案發翌日至現場搜索,並未發現該抽屜內藏有任何刀械,有卷附現場履勘筆錄為憑,參以黃進榮胸部之刺傷深及胸腔內,致胸腔內大量出血,陳鴻業則手臂與腿部之大動脈均遭刺破致大量出血,受創之處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足見上訴人手法殘暴,有置被害人二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同時以一行為殺害被害人二人,觸犯二殺人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上訴人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漏引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乙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空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敍明不予採信,及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等事項,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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