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1,1998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劉健生稱:「我任職中國貨櫃公司,公司想租那地,三、四月我請李(指上訴人)帶我去看地形,到時我看見有人在倒土,李有告知不要再倒了……我公司一直想要租那地,李告訴我另一公司要租意願很高」(一審卷第一九七頁正面第八行以次)。

林強稱:「他(甲○○)說該地是北企銀的土地,要填土,他將該權利轉讓給我」、「我向甲○○承租地後,林丁財即表示要我讓渡給他……」(偵一二七九九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七、八行、第二一○頁正面倒數第三行)。

潘崑泉稱:「我們要現狀出租,整地由承租人去辦……」(上訴卷第一四○頁正面第三、四行)。

牛月娥稱:「林丁財說我們私下轉讓,不要給甲○○知道」、「該地仍有低窪地區,我們填土後,租我們做商業區」(同上卷第一九八頁正面末行以次)。

以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林強確曾欲租用系爭土地,在租用前須將窪地填平始可使用,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主文揭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與事實欄記載:「足生影響於範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範亞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企銀)收取代為出租土地報酬之權利,而生損害於該公司利益」(原判決第二頁末第二、三行)既相矛盾。

且依台北企銀與範亞公司所訂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委託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見偵一三五二二號卷第六頁),在此期間亦無其他公司有承租打算而向上訴人接洽,範亞公司得否向台北企銀收取代為出租土地報酬之權利﹖亦堪推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