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及被告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財物並強姦被害人(編號
一、二部分,強劫強姦得逞;編號三部分,因遇被害人之友人敲門,強劫既遂,強姦則中止而未得逞;
編號四部分,因適逢被害人懷孕數月,雖強劫既遂,惟未著手強姦。
)當時甲○○係暫租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居住,因據報其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租住處,查獲槍彈、毒品(所犯竊盜、妨害風化、準強盜、搶奪,持有槍枝、子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均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甲○○所有,供強劫而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壹支、美工刀壹支,暨扣押甲○○因強劫強姦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楊姓女子之裸照貳張。
嗣警方為查證甲○○前揭贓物流向,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借提偵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借提偵訊完畢解還台灣屏東看守所車上途中,承辦本案之陳○清警員,因案內尚有二張女子裸照(指前揭楊姓女子裸照)未被領回,乃質問甲○○該二張裸照是否係其女朋友之照片,為何迄未領回,趕快通知前來具領,苟該照片係犯案之被害人,務必據實供述,甲○○遂於上述犯行未被發覺前,向陳○清警員自首其另犯有強劫強姦罪,警方乃據此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甲○○,並查證甲○○前揭自首強劫強姦犯行之被害對象,而獲悉上情,甲○○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自首時供承不諱;
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於警訊時之所言實在;
原審更審時復供承其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行等情不諱。
並經被害人駱姓、葉姓、楊姓女子及張○盈等證述明確。
且有駱姓女子之汽車駕駛執照、高雄市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各一張(原本業已發還)及贓物領據三張在卷,暨裸照二張扣案可證。
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敍明本件之案發,係因據報甲○○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警方及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前往其當時租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搜索,查獲槍彈、毒品及照片二張。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先後向檢察官借提甲○○三次,查證所典當贓物流向,於第二次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借提解還途中,訊其照片究係何人?甲○○始供稱係被其強劫強姦之被害人,因在還押途中,未能馬上偵訊,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為第三次借提甲○○訊問製作筆錄,經查證後再通知被害人葉女到刑警大隊製作筆錄,在此之前衹懷疑其所犯竊盜、麻醉藥品等犯行,已據證人即警員陳○清證述明碓。
而被害人葉女之警訊筆錄係經甲○○供承犯罪後,才通知到刑警大隊指認製作筆錄,並據證人即警員邱○杉證述在卷。
至被害人葉女雖指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租住處為甲○○強劫強姦,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然據葉女所稱其因眼睛被矇住,並不知犯人是何人?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福亦證稱:「受理葉女報案,在案發處守候五、六天要抓歹徒,當時不知歹徒是何人?」均無法發覺甲○○有嫌疑。
另被害人楊女雖亦稱朋友幫其報案,然亦無法發覺甲○○係強劫強姦之嫌疑人。
被害人駱女及張○盈均未看清行為人之長相,亦無從發覺甲○○涉案,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強劫強姦犯行而被查獲,並接受審判,應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綦詳。
是以上訴人甲○○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強姦罪;
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強劫強姦未遂罪;
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罪。
所犯二次強劫強姦既遂,一次強劫強姦未遂及一次強劫行為,時間緊接,係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強劫強姦既遂罪,惟所犯強劫強姦罪,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為其所是認,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死刑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審酌上訴人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連續強劫強姦多次,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且其強劫強姦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心理上及生理上均造成重大創傷,及其他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摺疊刀及美工刀各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裸照二張,係於犯罪過程中,拍攝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所謂自首,即自告其罪,亦即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或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自行向之陳述其事實者而言。
如其犯罪行為已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始坦承者則為自白犯罪,並非自首。
若以偵查或審判中並非坦承其犯罪行為,更翻異其有於偵查權公務員偵查時所供,而該犯罪行為之發覺係基於被害人在被告所供前之指認者,尤與自首之要件難認相符。
本件被告除有前科及在第二審程序中已撤回上訴確定之多次犯罪,暨在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辯論終結日承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之強劫強姦外,在其餘第一、二審歷次庭訊中,僅坦承竊取或搜括財物及拍攝被害人裸照,而始終否認有強劫強姦或猥褻被害人情事,並稱其在警訊是被刑求不得已才承認。
其主觀上有何自首之意思可言?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函復:「從……錄影帶及照片中發現甲○○另涉嫌強盜強姦葉姓等女子,經檢察官發交由被害人指認始承犯行。」
故並無自首,洵屬可信。
原審對上開事證未詳細勾稽,亦未調查駱女向中山派出所及刑警大隊報案,並指認被告之經過詳情,對於各被害人之指認經過亦均未見調查,遽認被告係自首,顯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甲○○於第二次借提解還途中供稱照片係被其強劫強姦之被害人,而於第三次借提訊問時自首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載之犯行,在此之前,祇懷疑其所犯竊盜、麻醉藥品等犯行,不惟為證人即警員陳○清證述在卷,且有其製作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甲○○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辯論終結日承認犯罪,不無誤會。
又被害人等之報案或指認,於被告甲○○未自首其本件犯罪之前,均無法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調查站之上述函雖稱從錄影帶及照片中發覺甲○○另涉嫌強盜強姦葉姓等女子,經檢察官發交由被害人指認始承犯行云云。
固有上開各函在卷足稽。
然原判決已說明據證人即警員邱○杉到庭明確證稱:「陳○清所陳過程均屬實在,本件在被告自己供承其犯強劫強姦案前,我們並不知道其有強劫強姦犯行,對於本局前開函應係承辦員依據書面資料函覆。」
「葉女警訊筆錄是我製作,我們係經被告之供述犯罪,才通知葉女到刑警大隊指認。」
「原先我們係辦被告竊盜部分,另查扣之贓物、照片沒有被害人來領,經我們訊問他時他才供明照片所示之女孩係他強劫強姦之人,他尚未供陳前,並不知道他有強劫強姦之犯行。」
足證陳○清確有參與三次借提甲○○偵辦竊盜案件,陳○清於偵訊完畢解還途中質問甲○○尚未領回之裸照,始主動供出強劫強姦犯行(見原判決理由3部分)。
至被害人駱女雖指訴其被強劫強姦一次,另一次祇被強劫未被強姦。
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僅供承強劫強姦駱女一次。
且駱女所指被強劫強姦係第一次,但第一次並未看到犯人究係何人?係第二次才看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㈧部分及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
自不能以駱女所指第二次看見之嫌疑人即係甲○○,況原判決事實亦僅認定被告甲○○強劫強姦駱女一次(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末查卷附之電話查詢單雖記載原審書記官黃○群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結果,無被害人高駱○○或駱○○報案紀錄。
然被害人駱女於原審訊以有無報案時,已陳明第一次被他(指甲○○)威脅我不敢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
且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害人駱女所指之第二次被搶劫,於判決理由五部分詳加說明。
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被告甲○○上訴,亦未表明理由,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