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5,199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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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黃文程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九月五日亦已屆滿,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應延至九月七日上午,乃竟遲至九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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