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78,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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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理信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僑營造公司)所承造嘉義縣溪口鄉○○村○○路第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號五棟新建四層店鋪住宅樓房使用執照之申請。

依建築法規定,需自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查驗完竣,建築工程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可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而前開五棟店鋪住宅樓房於申請使用執照之際,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設計圖樣不符之處,上訴人明知其未至現場查驗,竟於同日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五棟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為「符合規定擬准發照」之不實登載,並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嘉溪鄉建字第二五二至二五六號簡便答復表函稿上為「經核符合准予發給使用執照()嘉溪鄉建(使)字第一○九至一一三號」不實之登載,並提出呈核而行使,復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郭慧珠、田婉真、陳美莉、何森茂(擁有其中兩棟),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信僑營造公司所承造之嘉義縣溪口鄉○○村○○路第十一、十三、十五

、十七、十九號五棟四層店鋪住宅樓房,尚有如原判決附表記載各部分未竣工,上訴人竟在該五棟樓房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為「符合規定擬准發照」之不實登載,呈准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郭慧珠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惟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前開五棟樓房,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竣工,並與原設計圖相符者,則此時上訴人呈准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如何尚謂其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又所謂建築物主要構造,係指為基礎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言;

所謂建築物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而言,同法第八條、第十條分別有明文解釋,自不容再任意擴張解釋。

前開五棟樓房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雖尚有原判決附表記載之部分未竣工,但該未竣工部分何者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或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科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之當否,難謂於法無違。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前開樓房之後牆(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並非承重牆壁,樓梯(見同附表編號一)並非昇降設備(指昇降設備係電梯,並非普通之樓梯),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或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原審未予置理,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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