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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理信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僑營造公司)所承造嘉義縣溪口鄉○○村○○路第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號五棟新建四層店鋪住宅樓房使用執照之申請。
依建築法規定,需自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查驗完竣,建築工程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可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而前開五棟店鋪住宅樓房於申請使用執照之際,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設計圖樣不符之處,上訴人明知其未至現場查驗,竟於同日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內,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五棟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為「符合規定擬准發照」之不實登載,並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嘉溪鄉建字第二五二至二五六號簡便答復表函稿上為「經核符合准予發給使用執照()嘉溪鄉建(使)字第一○九至一一三號」不實之登載,並提出呈核而行使,復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郭慧珠、田婉真、陳美莉、何森茂(擁有其中兩棟),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信僑營造公司所承造之嘉義縣溪口鄉○○村○○路第十一、十三、十五
、十七、十九號五棟四層店鋪住宅樓房,尚有如原判決附表記載各部分未竣工,上訴人竟在該五棟樓房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為「符合規定擬准發照」之不實登載,呈准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郭慧珠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惟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前開五棟樓房,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已竣工,並與原設計圖相符者,則此時上訴人呈准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如何尚謂其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又所謂建築物主要構造,係指為基礎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言;
所謂建築物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而言,同法第八條、第十條分別有明文解釋,自不容再任意擴張解釋。
前開五棟樓房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雖尚有原判決附表記載之部分未竣工,但該未竣工部分何者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或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原判決未予說明,遽科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責,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則之當否,難謂於法無違。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前開樓房之後牆(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並非承重牆壁,樓梯(見同附表編號一)並非昇降設備(指昇降設備係電梯,並非普通之樓梯),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或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原審未予置理,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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