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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隊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台北市中山區之垃圾清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利用載運台北市○○街五十號之四春暉大樓垃圾之機會,按月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洪進隆索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之賄款,前後一年共收取七萬二千元,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被告甲○○係利用下班時間至台北市○○街春暉大樓搬運三家餐廳之垃圾,每月收受六千元報酬,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係以證人牛光斗於原審所稱春暉三樓分A、B、C、D四區,B區有珍珠閣、金鳳樓、六福園三家餐廳,因餐廳垃圾多,經常放在安全梯內,經商討結果,每家餐廳每月各交二千元,由伊找清潔工搬至堆集地,伊乃找被告搬運,被告在晚上七時上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證人洪進隆稱:「八十年十月間任春暉大樓主任管理員」、「現任B區主任管理員,自八十年任職至今」(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八十一年開始我在裏面任財務委員兼會計」、「我們未銜接,我去時他(指牛光斗)已離開」(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陳班長自八十年起即向本大樓收取非法清潔費用,因為八十年起我開始擔任本大樓的財務委員,陳班長即向我收取非法清潔費用,並簽立收據給我。」
(見偵查卷第三頁)。
其所述與牛光斗所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受僱至春暉大樓B區搬運垃圾收受報酬之情節不盡相符。
究竟被告係於何時收取所謂「報酬」﹖牛光斗何時離職﹖被告收取「報酬」時,牛光斗是否已離職﹖上述三餐廳是否知悉並同意按月付二千元請牛光斗找清潔工搬運垃圾﹖何以上述二證人所言不同﹖凡此事項攸關牛光斗、洪進隆之證言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調閱洪進隆所稱被告簽立之收據及牛光斗之薪資表等會計帳冊、文件,又未傳訊上開餐廳人員及牛光斗任職時春暉大樓會計劉登麟,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證人即春暉大廈管理員張祚耀於第一審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至該大樓收垃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
原判決以張祚耀係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始代理該大樓會計,斯時被告早已離開,張祚耀未見到被告搬垃圾,亦屬必然為由,認張祚耀之證言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但查張祚耀於第一審或稱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任該大樓管理員(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或稱自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起任該大樓管理員(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張祚耀所稱在八十年之前即已任管理員等情,如果無訛,何以未曾見被告至該大樓搬垃圾﹖張祚耀是否在該大樓B區工作﹖工作時間係白天或夜間﹖張祚耀證稱:「我遇到環保局人員機會很小。」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其原因為何﹖是否因在白天上班,無法在晚間七時見到被告前往搬垃圾﹖凡此事項亦攸關其所稱未曾見被告搬垃圾之證言,是否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謂其證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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