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81,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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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巡緝課關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配有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但不得為旅客夾帶物品出關。

被告因職務關係,深知旅客寄存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以下稱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即可代物主領取所存之行李,而臺北關稅局之巡邏車,可自由進出管制區,自關棧所領之行李,又可利用該公用運輸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因友人陳文書等人,將寄存於關棧之水果、西藥等存關條交與被告。

被告明知蕭輔源(由原審另案審理)係關棧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提領及行李之查驗等作業,常違背職務為人提領私貨。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二日及四日,請蕭輔源利用職權將上述物品提領出關棧,帶往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南、北兩側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貨物匿藏在臺北關稅局巡緝課車號LJ三四二九公務車,載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

並於同月六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五樓,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交與蕭輔源收受。

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依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福促(八五)字第四八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福促字第五一○號函分別稱:「凡寄存於行李寄存倉庫之物品,僅憑收據依規定之手續辦理,即可提領,無需其他證明文件,而行李寄存倉庫本服務旅客為宗旨,然水果為易腐之物品,旅客於存庫時,須填具切結書(三天內須提領),超時未提領,即報海關依規定處理。」

「凡有關之水果,在限期內(三天),寄存人均可依據提領,其可自行處置或退運;

本會所屬寄存倉庫對有關物品之作業規定是只認收據不認人,即可一人持多收據提領物品。」

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五頁)。

因認旅客攜帶超量水果(二公斤)入境,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存關之水果,只需依存關條向關棧提領,無須由特定人提領,亦無需提出證明文件,至是否退運或自行處理,只要不攜出關原非所問,而提領時認條不認人,一人自可持多數存關條領取存關之水果,從而被告依陳文書交付之存關條轉交蕭輔源提領水果,其提領手續屬合法,而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之㈥)。

然卷查入境旅客攜帶之水果,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限量二公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公告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一頁)。

而據被告及蕭輔源一致供稱:被告委託蕭輔源提領之水果分別為八箱及四箱(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陳文書亦稱交被告提領之水果為八箱及四箱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並稱每箱水果重約二公斤(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八頁)。

如果均無訛,則被告提領之水菓似已逾上開二公斤之數量。

又通關旅客所攜帶進口之超量水果,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不准旅客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備款購回;

其未限期退運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

有財政部台北關七十八年三月三日第四八三三號公告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

證人鄒永仁證稱:「(旅客攜帶入境之水果)超過二公斤者可存關,亦或由旅客拿去檢疫所自行銷毀。」

「(存關)由旅客寫切結書,時間三天以內,可再行帶出關,超過三天再由海關銷毀。」

「(存關)有(憑證),稱為存關條。」

「(領取)應該有存關條,認證不認人,只要旅客身分就可領取,但不是現場領,由旅客委託航空公司人員到民航局關棧(倉庫)辦理領取手續後,直接送到提領處給旅客攜帶出境,另外如是託運,直接由桃勤運到地下室裝櫃。」

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如果非虛,則通關旅客攜帶超量之水果於存關後,是否僅能於限期內檢附存關條領取後自行攜帶或託運出境,抑或仍得由旅客將存關條轉託非旅客之人領取後轉送他人處理而勿庸退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上述二函件之意旨與財政部台北關之公告是否有牴觸,均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攸關被告提領本件存關水果是否合法,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而言。

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㈤謂:「我國海關對過境旅客所攜帶超量之水果,其處理方式有二:一即限期退運(即提領出境),二即移轉農委會處理(即銷毀),旅客不得備款購回(即不得以繳納進口稅方式攜帶入境)等作業程序,業據鄒永仁到庭證述明確。

另證人朱定一證稱:『伊至甲○○辦公室,他拿二個日本柿子請伊吃,一個稍軟,一個熟透』等語。

綜觀上述二證人所述,本件被告甲○○所提領之十二箱柿子,因存關過期,不得辦理退運,依上揭規定,移由行政院農委會銷毀,既屬銷毀之物品,且多數腐爛,被告甲○○將之分與他人及供己食用,衡情已無價值可言,該批水果,自不得為圖利之客體。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之故意。」

等語。

按本件起訴書指被告提領水果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然證人朱定一於原審係證稱:「八十三年初到辦公室找甲○○聊天,他拿二個柿子請我吃,一個過熟,一個稍軟。」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頁背面),如果非虛,則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請朱定一吃柿之事,認定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初二次提領之水果亦是柿子,且將之分與他人或供自己食用云云,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既謂被告將所提領之十二箱柿子分與他人及供己食用,則該柿子既尚能供食用,竟又認其無價值可言,不得為圖利之客體,亦難謂無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卷附之蒐證錄影帶不能證明被告所提領二只旅行袋內所裝之物為藥品,為無罪判決理由之

一(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㈥)。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查時固附有蒐證錄影帶一捲(見偵查卷第七頁)。

但於檢察官起訴後,該錄影帶並未隨案移送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一頁)。

原判決復未說明曾於何時調取該錄影帶勘驗及其勘驗之內容為何,是該錄影帶之內容如何,是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仍有欠明瞭,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上開論斷,其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亦有欠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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