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85,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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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情節如果無訛,被告甲○○於犯刑法加重準強盜罪行為終結後,逃離中,再犯妨害自由罪,並因查獲其另持有毒品海洛因,亦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乃原判決論結被告罪刑,謂:「原審(指第一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云云。

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除就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外,尚判處被告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原審法院。

究竟對被告施用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是否有理由,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是否應予維持,原判決未置一詞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徒認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公克,究係供自己施用﹖抑供販賣用﹖或為單純之持有,原判決未予調查並為明確之認定,焉得據以審認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以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審酌之標準,不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背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之規定。

又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犯刑法加重準強盜罪終結後,逃離犯案現場時,另犯妨害自由罪。

其於逃離中,不期發現簡勝豐駕駛小貨車,經過中山路與永貞路口,跳上車,係臨時起意持用螺絲起子脅迫簡勝豐,所為與原犯加重準強盜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第一審判決未置任何理由,徒認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糾正,亦未說明兩行為有牽連關係之理由,遽認有牽連關係,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處被告準強盜及施用毒品兩罪刑,被告上訴後原審對上開兩罪分別審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就準強盜罪部分予以判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就施用毒品部分為第二審之判決。

而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亦即對於準強盜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則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有原審上開兩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

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張森田、洪堯明、簡勝豐分別於警訊、原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領據、被害照片,並扣案之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及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對於被告否認有施暴行,辯稱;

伊拿菜刀只是比較好逃,未持菜刀向洪堯明揮砍云云,如何不足採,亦詳予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既僅就被告準強盜部分為判決,雖事實欄贅載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部分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及美娜水一瓶,並於理由引述第一審判決之論斷時,贅載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所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及量刑所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情,稍嫌未臻精當,但對於準強盜部分之判決主旨並無影響。

檢察官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一併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顯屬誤會。

上訴意旨對於有關毒品方面之指摘,就僅對被告準強盜部分為判決之原判決言,難認對於準強盜部分,已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有關準強盜之規定,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之情節,被告雖逃跑至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但仍在他人及警員追捕中,迄未逃離他人之追捕,則其脅迫駕駛小貨車之簡勝豐載伊逃離,仍不失當場施脅迫,且其脅迫簡勝豐開車載伊逃離,仍以脅迫簡勝豐行無義務之事,為其脫免逮捕之方法甚明,原判決理由復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綜合其事實欄記載及理由說明之全意旨,難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牽連犯之敍述,未說明其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徒以被告持螺絲起子脅迫簡勝豐係臨時起意與原犯加重準強盜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未說明理由,遽認被告該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說明其兩犯行有牽連關係之理由,即認有牽連關係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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