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87,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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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三號精品影視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負責人,緣精品公司係龍響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響公司)台北地區代理商,負責在台北縣地區代理發行龍響公司年度國語版權錄影帶及代收錄影帶出租店繳交龍響公司之錄影帶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將代收之錄影帶出租店繳交屬龍響公司而由其持有之錄影帶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予以侵占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龍響公司在台北縣地區之錄影帶發行代理商負責人,其代理龍響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簽約係基於代理關係,契約原本亦由龍響公司制發,契約當事人為龍響公司,與簽約之錄影帶出租店,有出租店所立證明書,及契約書範本(見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附卷可稽,且該契約條款第五項復載明:「甲方(指龍響公司)所發行之節目皆授權當地之辦事處或代理商發送,並授權代收乙方(指錄影帶出租店)之貨款。

如代理商作業不正常,甲方得另派員處理之」云云,是本件契約當事人係龍響公司與簽約之錄影帶出租店,被告僅係代收貨款而已,原判決卻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經營之精品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採證顯然違法,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攸關法律之適用,及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

又龍響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精品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書第十二條明定:「乙方(精品公司)所經收之片款或片款支票均屬甲方(龍響公司)所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挪用,否則經甲方查覺,乙方應負侵占刑責」云云,則付款方式如有更易,依商業習慣,是否須以書面為之﹖另付款方式之更易,能否視為代理關係,歸於消滅﹖以上諸點,涉及被告之犯罪,原審未詳加探求,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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