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88,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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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主計室主任,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水利會水利小組長依規定為義務職,並無出差費之預算編列。

詎乙○○竟為獲遴聘連任會長,急於向各小組長示好,與甲○○共謀利用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各小組長,明知該會各工作站共一百十名小組長,每名小組長僅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總計八萬八千元之自強活動經費,顯不足以支付龐大出國旅行補助費,及加強灌溉管理費暨各工作站小組長之辦公費皆係應職務之需而編列,不得任意挪用。

上訴人等竟舉辦小組長自強活動出國旅遊,由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九日口頭指示吳文長(管理組組長-已判刑確定)轉知翁廷聲(管理組副管理師兼督導股股長-已判刑確定)、曾德泉(管理組管理員-已判刑確定)以偽報出差費報銷方式,補助每位小組長一萬二千元,供彼等出國觀光旅遊之用。

曾德泉遂依指示簽准行文各工作站告知各小組長,由該會委託宏元旅行社負責人戴元梨、榮興旅行社負責人劉貞順、康福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副理李正陽承辦該次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

嗣經調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願於附表所列時間組團分赴長江三峽、印尼、泰國等地旅遊,另乙○○之堂兄翁廷協、八德工作站站長呂芳雲、湖口工作站站長曾松勝、過嶺工作站站長許應彩及管理員侯永謀、中壢工作站站長陳光北、富岡工作站站長黃金橾及翁廷聲亦免費隨團出國旅遊。

乙○○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四日指示曾德泉先後預借該會週轉金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元先行支付小組長出國旅遊費用。

迨小組長觀光返國後,為沖銷上開預借款項,乙○○即與甲○○研議,除扣抵參加出國旅遊小組長應領之一年度辦公費及報紙費合計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外,不足部分,雖均明知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實未於同年七月至十月間至其所屬灌溉區內出差,甚或斯時出國旅遊,乙○○竟仍指示知情之吳文長轉知翁廷聲、曾德泉通令各工作站告知魏肇應等五十六位小組長,凡參加出國旅遊者均須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二十張,以供申領補助款一萬二千元,並由水利會統一刻製出差事由為「加強灌溉管理」之橡皮章發交各工作站蓋用,由各工作站站長或員工代填出差時日、地點及金額等項目,交予附表所列不諳內情之小組長簽名或蓋章,偽造彼等於同年七月至十月間,在所屬灌溉區內出差六十日,每人每日支領膳雜費二百元,計一萬二千元(五十六位小組長總共六十七萬二千元),充作上述出國旅遊補助款,由各工作站彙整小組長出差旅費報告表呈送水利會管理組督導股翁廷聲、吳文長、專員宋盛南、甲○○,總幹事翁林宏等人依程序會章後,曾德泉即連同乙○○原授意扣抵之小組長年度辦公費、報紙費,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員工出差支付清冊、水利小組長辦公費、報紙費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該不實之清冊送請知情之翁廷聲、吳文長、甲○○依次核定會章。

其間職司監督核算之甲○○明知各小組長偽報之出差金額、日數均已逾二十五日之上限,竟仍全數審核通過,轉送總幹事翁林宏依程序核章再呈送乙○○核准由小組長辦公費、報紙費及加強灌溉管理費項下沖銷,剩餘之三萬元部分,亦一併沖銷。

其中翁廷協等人未支付之旅遊費用,上開旅行社則從上述費用中勻支。

至未參加出國旅遊之小組長即無從請領加強灌溉管理費,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水利會農田灌溉管理之實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卷查證人工作站管理員侯永謀、站長呂芳雲、陳光兆、許應彩、王朝昭、曾松勝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天旱得厲害,每天都要出差,每一小組長皆有去看水」「小組長確實有出差,未浮報」云云,證人即小組長王阿立、黃政助、黃智仁、黃仁田、黃坤來、邱永東、魏肇應、張清財、劉永蓮、吳餘光、袁芳祿、王信明、曾福松、陳章萬、王興勤、謝清順、梁吉郎、劉邦增、陳欽增、楊勝盆、沈騰日均證稱:「確有去巡水」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小組長之加強灌溉管理費,每年申報以二十五日為上限云云,其認定核與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水政字第Z○○○○○○○○○號函稱:「該會(指石門農田水利會)該年度預算係以該項預算(即出差費)編列概估數,並無每年每人報二十五日為上限之規定,若因實際業務需要,自可在不超出旅費預算總額內核實依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辦理」等語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第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乙○○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九日口頭指示吳文長轉知翁廷聲、曾德泉以偽報出差費報銷方式,補助每位小組長一萬二千元,供彼等觀光旅遊之用」云云觀之,參與本件圖利犯行之共犯似不祇上訴人二人,然於理由欄卻將之排除在共犯圖利罪之列,彼此矛盾。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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