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91,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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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騎車號IBU-九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IBV-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大漢橋上,見在該處散步年近七十歲之陳鑑泉(民國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生)年老可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叫甲○○停車,乙○○下車質問陳鑑泉身上有沒有錢,陳鑑泉回答無,並想離開現場,乙○○即捉住陳鑑泉之手,甲○○亦下車自後抱住陳鑑泉身體,二人共同以手腳踢打陳鑑泉之胸、腳、背部,並將其按壓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鑑泉不能抗拒,嗣二人搜尋陳鑑泉身上發現並無財物,遂推由甲○○取走陳鑑泉右手所戴之手錶一只(白色鏡面、紅色字體、黃色皮帶之紀念錶),甲○○並將該錶放於身上。

甲○○、乙○○二人得手後,恐陳鑑泉報警指認,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抬起陳鑑泉之上身,乙○○抬起陳鑑泉之雙腳,共同將陳鑑泉抱起欲擲入大漢溪滅口,因陳鑑泉以雙手抓住橋旁之水泥護欄,甲○○遂用腳踢其頭部,並與乙○○共同將陳鑑泉抓住護欄之雙手撥開,將陳鑑泉自橋上丟下大漢溪中,致其頭顱骨破裂及全身多處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甲○○、乙○○隨即騎乘原機車離去,甲○○所置於身上之前開手錶則於騎車途中掉失,而陳鑑泉於當晚六時十分許則經搜救人員打撈上岸。

嗣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在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一鄰水管頭十二之十號為警查獲,乙○○則於當晚十時許在同鄉澤仁村介壽國中籃球場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等盜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均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雖引述員警所稱「係因被害人描述特徵衣服大致相同,我們認為四案是同一夥犯的,……有拿甲○○照片給被害人指認,所以才去抓甲○○」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等到案前,警方已知悉上訴人等涉有重嫌,無自首問題之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並無何被害人於上訴人等到案前,指認甲○○照片之筆錄可稽,究竟實情如何﹖該員警之證詞是否屬實﹖原審未傳訊相關之被害人,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仍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係於強劫被害人陳鑑泉之手錶得手後,恐被害人報警指認,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將年老無力反抗之被害人擲入大漢溪滅口,就此項行為,在客觀上究竟如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而籠統謂依其犯罪情狀,應無予以隔絕人世之必要,是其犯罪情節,依客觀情形觀之,尚可憫恕云云,為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仍嫌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甲○○曾有竊盜之前科,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四頁),原判決理由謂其並無前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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