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92,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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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分別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均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先由另犯殺人罪判決死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許張至大陸購妥海洛因及約定交接海洛因之地點後,再指示上訴人丙○○夥同「福仔」、「拉亞」之人,駕駛「福吉勝一號」漁船,從屏東縣塩埔漁港出海,航行至大陸外海,接運海洛因十公斤,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入港交給許張等情,但對於丙○○何日夥同「福仔」、「拉亞」從屏東縣塩埔漁港出海?何時經由東港新漁行碼頭入港?出入港有無登記?及航行至大陸何處之外海接運海洛因?等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另原判決事實雖記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許張、黃慶峰等人在大陸購買海洛因及約定交貨地點,再由丙○○負責率同「福仔」、「拉亞」,以不詳漁船自大陸外海運送走私海洛因十公斤回台交給許張等情,但對於丙○○等究於何日由何漁港出海?何時由何漁港回台?出入漁港有無登記?及在大陸何處之外海接運海洛因?亦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再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許張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命丙○○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買下上訴人甲○○所有「聖明發號」漁船,專供其等走私運送海洛因之用,仍由許張至大陸購買及洽妥接取海洛因之地點,由丙○○與甲○○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直航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接運二袋海洛因重二十公斤,由塩埔漁港走私入港等情,但對丙○○與甲○○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何時自塩埔港出海?何時回航由塩埔漁港走私海洛因入港?有無申報登記出入港情形?等事項,仍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又原判決事實雖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下旬,許張指示丙○○以厚利邀集甲○○、乙○○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仍由許張購買及洽接運海洛因之地點,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之大陸地區,接運二大袋二小袋共重三十公斤之海洛因磚,駛回塩埔漁港走私進港,海洛因仍由許張取去等情。

但對於丙○○何時邀集甲○○、乙○○參與此次走私行為?甲○○、乙○○二人何時駕駛「聖明發號」漁船從塩埔漁港出海接運海洛因?何時駛回塩埔港?等事項,復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判決對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疏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可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共同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駕駛「嘉新發二號」漁船自東港漁港出海,於同年月七日零時,航行至北緯十七度,東經一一八度之公海上,自一外國船接運十四袋內裝海洛因磚共四百二十塊,淨重二百九十五公斤,於同月十日下午駛靠東港碼頭被查獲之事實外,尚認定上訴人丙○○另參與原判決事實㈠㈡㈢㈣所載之私運毒品四次,上訴人甲○○參與原判決事實㈢㈣之私運毒品二次,及上訴人乙○○參與原決判事實㈣之私運毒品一次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許張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但上訴人等所供之犯罪時間,既非明確,原審亦未切實調查上訴人等各是否於其所供之期間內確有出海,及走私入境之毒品下落等佐證,且對於上訴人等所供駕駛「聖明發號」漁船直航至大陸廣東省石林港(原判決理由㈢內附註正確地名為柘林港)與南澳港中間燈塔下接運海洛因之情,是否確有上開漁港?是否屬於大陸地區?以察上訴人等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均未調查說明,即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依據,與上揭採證法則,自屬有違,不無可議。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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