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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甲 ○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喬 宗 寰律師
蘇 誌 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三四三、一○二九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見國內游資充沛,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六之一號一樓成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其後公司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六樓),由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法人之負責人,曹清水、張玉鱗為董事(二人未據起訴)、共犯曹清和為監察人兼財務部協理,並聘上訴人戊○○為行銷部第二處經理、上訴人乙○○○任行銷部協理、上訴人甲○○原任行銷部主任後升為行銷部第四處經理(起訴書僅載原職行銷部主任)、共犯賴成英為行銷部經理、上訴人丁○○為管理部專員(起訴書誤為經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復明知哥爸妻夫公司登記業務為「非賭博性電玩、日用品、運動器材、食品、茶葉、茶具、古董等之買賣、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竟擅自在台北縣、市、新竹市及花蓮市等地,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餐廳、電影院、KTV、傳播影視公司等業務,及本身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不得經營上揭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機構,卻仍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以共同投資電動玩具機組為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由戊○○、甲○○、曹清和、賴成英、乙○○○等五人負責招攬、解說、認股或發放利息等業務,丁○○則以自己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一七九二之一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供哥爸妻夫公司及丙○○作為支付投資人金錢等之用。
該公司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其方式為投資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可購買電動玩具一機組,入股後,與哥爸妻夫公司名義上簽訂「租賃契約書」,表示將機組出租予該公司,為期一年,每月可固定向該公司收取二千元之租金(實為利息性質),到期可續約或還本。
投資人並可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入股,每招攬一人可分得一千元車馬費,其介紹入股者若再介紹他人入股時,仍可得五百元之車馬費(又名工作獎金),依序至第五位入股者,可分別取得三百元、二百元、一百元不等之車馬費,以此方式吸收游資達一億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之間,變相經營存款業務。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八○號六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扣得分屬投資大眾所有之租賃契約書及機組申購書、哥爸妻夫公司所有之財務日報表、租金發放明細表、業績日報表等二箱文件等情,係以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丙○○坦承右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吸金等業務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李秀梅、黃元登、戴秀雄、譚惠國、劉飛生、王縉達、何利達、余芸蘭、白繩祖等人指訴,及上訴人戊○○、甲○○、乙○○○、丁○○及共犯賴成英、曹清和等人自承參與公司行銷、業務、財務等部門職務,負責招攬、解說、管理、利息發放、開戶申領支票供公司吸金專用等情節相符,且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企劃書、租賃契約書、機組申購書、財務日報表、人事組織資料、通訊監查作業報告書等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戊○○、甲○○、乙○○○、丁○○所辯彼等上開行為,並非參與公司招募會員違法吸收投資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
另上訴人等被訴牽連觸犯詐欺部分,審酌其招募投資時,所提出公司之財務狀況,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施用詐術,投資客戶亦係在充分瞭解該公司之營運項目及方式之下,繳款投資,復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可言,因而論定此詐欺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惟公訴人以此與違反銀行法等論罪部分,互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丙○○為上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餘上訴人等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丙○○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賴成英、曹清和等人間,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犯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三年,其餘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院再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係以法人為犯罪主體,同時依轉嫁處罰法理一併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項轉嫁處罰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戊○○等四人所辯彼等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不得為上開銀行法處罰之對象云云,尚屬誤會。
㈡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夥同違法吸金一億餘元,受害人眾多,且事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償還資金之和解,認第一審對戊○○、甲○○、乙○○○、丁○○適用緩刑之規定不當,而於撤銷改判時,未一併諭知緩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無違。
㈢上訴人等除丙○○為公司董事長兼行為負責人外,其餘均屬公司重要幹部,原審因而認彼等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並藉買賣電玩組具之名行吸收客戶資金之實的不法情形,衡情應難諉為不知,並無採證認事上之違誤,況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上訴人辯其對公司變相吸收投資,無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自非可取。
㈣又本件係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要與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以原審未查明是否一併具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遽指有漏未查證之違法。
㈤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此與論定上訴人並未同時施以詐術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不成立詐欺罪,兩者並無論斷上相互矛盾之違誤。
㈥末查原審依憑上訴人戊○○、甲○○、乙○○○自承分別擔任上開公司有關行銷、業務等職務,負責招攬、解說、管理、利息發放等業務及上訴人丁○○自承由伊為公司及丙○○特別開立銀行帳戶供公司吸金、支付投資人利息之用,而認定上開上訴人與丙○○之間,互有違法吸金及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不得徒以本案推由丙○○一人主導,其餘僅為投資受害人,或以未直接參與公司制度設計,或以彼等參與招攬解說,尚未有客戶因此出資等詞,諉卸其共犯上開罪責,亦不應因該公司實際上曾將吸金一部分購買電玩組具營運,並以所得支付投資人租金,而阻却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認另牽連觸犯詐欺罪部分,原審已詳論斷其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綦詳,有如上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所有函請就詐欺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連續犯等)關係之事實予以合併審理,自無從照辦,應分別退回另行繼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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