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801,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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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粘福祿住處,將鐵捲門拉至半開潛入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僅有粘福祿一人在該屋一樓熟睡中,其頸部掛有項鍊、手上並戴有金錶,乃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在粘福祿門前菜攤攤架取得粘福祿所有做生意用之水果刀一把及毛巾一條,欲拔取其手上所戴金錶,因而驚醒粘福祿大聲叫喊並極力反抗,上訴人因恐東窗事發,被人發現,乃以毛巾裹持兇刀砍粘福祿手部,以強暴致使粘福祿不能抗拒,強取其手錶並拉斷該手錶錶鍊,惟未能得手,上訴人再出手欲搶走其頸部之項鍊,遭粘福祿出手抓住右手而未得手,上訴人乃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粘福祿左臉頰、頸部、胸部、肩部等處砍殺,並搶得粘福祿身上不詳數目之現金,得手後,因見粘福祿血流如注,慘叫不休,其一時驚嚇害怕,乃將毛巾及兇刀丟棄在床邊地上,迅速逃離現場,粘福祿因血流過多,未及送醫即告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查:㈠本件上訴人為輕度智能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自白狀中供稱:「……八十四年一月四、五日左右,約半夜四點……順手拿起菜刀,往他頸部方向砍去一刀……」,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訊中,却否認有殺人犯行,僅在同日第二次警訊時承認準備入屋行竊時「我看見(粘福祿)一位老人已死在床前」云云,且自白狀所記載行兇日期與粘福祿死亡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相差有二個月之久,是上訴人之自白,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再該自白狀係上訴人委託何人所書﹖動機如何﹖如何交付辦案警察手中﹖均有深入詳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之血型為A型RH陽性,與現場採集之血跡均呈O型反應不同,該O型血跡究為何人所有﹖死者及死者家屬之血型如何﹖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認定,竟以倘行兇之人身上未有傷口流血,自無從檢驗行兇之人之血型等語,遽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顯違證據法則。

㈢死者之女吳粘春趕於警局初訊中稱:「……當時有自殺意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左右父親曾對我說……現我(指死者)身上有萬餘元,我想分給你和你妹妹各五千元等語」。

而死者之妻於警局中亦曾稱:「粘福祿平常就常說要死,昨天

(十四日)晚二十三時許才跟我講說,如果他死了,就買付棺材(便宜一點就好了)給他,他並說死了較輕鬆」(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又稱:「當時身上大約新台幣二、三萬元左右,都被搶走了,……我經常幫忙我先生更換衣服時,曾清點過幾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死者似早有自殺傾向,且其身上現款,亦不難查明,乃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依據,即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行,並搶得粘福祿身上不詳數目之現金,亦有未合。

㈣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亦應併予調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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