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802,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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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論結欄中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且錯引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害人劉發興稱本案支票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三三號凱帝保齡球館前之自小客車內失竊,但竟遲至執票人陳鐵墻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後始申報遺失,該支票是否為遺失物,已非無疑,上訴人拾得予以侵占入己,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本案支票上訴人拾得時已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而依退票理由單所載,印鑑亦不符,且上訴人於填載票面金額時,已故意將貳拾叁萬陸仟元中之「貳」與「叁」大寫誤寫,支票上金額亦有明顯筆誤,又發票人亦於上訴人填載前已申報遺失,凡此均使該支票失效作廢,而不具流通性,上訴人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發票人;

原審就上訴人具狀請求調查該支票,於上訴人填載時是否仍屬有效,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上訴人係向第三人借用空白支票,並經授權填載日期、金額,此由上訴人預計在票據屆期前,即將票換回,可見上訴人並無偽造之意圖,上訴人主觀上僅應負詐欺得利未遂罪,對於執票人即祖父陳鐵墻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判決論罪科刑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偽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而該支票係被害人劉發興於上開時地失竊,失竊時該支票上並未填寫金額、日期;

以及上訴人曾持該偽造支票交付陳鐵墻以清償借款,分據被害人劉發興及陳鐵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失竊)票據申報書、支票一紙扣案等證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該張支票係綽號「阿財」交付,其於該支票上偽填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及發票日後,將支票交由綽號「阿財」男子偽造「王春成」背書,並預計在票期屆至前將票換回,不料其祖父竟予提示,其並不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以為是人頭票,並無故意要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核與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支票係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後侵占,「王春成」係其所簽的,「阿財」認識不久,真實姓名不知,係於偽造及背書後,找「阿財」到家騙祖父等語不符,上訴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依牽連關係從重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沒收偽造之支票;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論結欄「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記載,顯係將「刑法」二字誤植於「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前,與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侵占犯行,係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上訴人所指之論侵占遺失物罪,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既未經授權,擅自在僅有發票人印文之空白票據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該空白票據,因其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雖其拾得時已有之發票人之印文,有印鑑不符之情形,亦不影響其應負之偽造罪責。

上訴人既有填載票據金額,自外觀上已完成發票行為,縱金額大寫有二個字係誤寫,亦不能認金額未記載,況觀之金額之大寫,筆劃雖非每字均完整,但參以右上之阿拉伯數字,亦可明確辨認,至該票據是否申報掛失止付,更與上訴人應負之罪責無關;

是以,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於填載時該空白票據及填載後該支票是否有效云云,既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又以係向第三人借用空白支票,並經授權填載日期、金額,並無偽造支票之意圖,此係就原審已予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綜上,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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