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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未稅洋煙而為警查獲,固無疑義,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縱上訴人曾自白「連續以每條三百四十元之價格銷售與不詳姓名之零售商及檳榔攤多次」,但原判決並未列舉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上訴人之自白既缺乏補強證據,即欠缺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轉讓行為,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為三五牌香煙之合法經銷商,又曾銷售YSL牌香煙,該香煙之台灣總代理羅蘭公司為市場信譽,曾以未過期合法之香煙向全國經銷商換回過期之水貨,上訴人認三五牌香煙總代理中國弘通公司,將於近期跟進,乃先行在市面上購買過期水貨,準備與該公司換取,藉以賺取差價,上訴人所為如有違法,亦僅以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論處,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向羅蘭公司調查是否曾有收回未稅之水貨香煙,即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許仕傑、賴炳仁對於查獲情形之證述及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三五牌洋煙八千九百八十包、負責人為黃秋芳之冠彰公司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完稅價格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與其妻黃秋芳共同連續銷售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犯行,及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係向檳榔攤購買過期之水貨三五牌洋煙,準備向代理商換取未過期之三五牌洋煙云云。
但進口商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未曾就核准銷售之三五牌洋菸與各地經銷商兌換水貨三五牌洋菸明確,上訴人辯解不足採;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以每條新台幣三百四十元之價格銷售未稅洋煙出售予零售商及檳榔攤,除依據其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外,且有未稅洋煙扣案,另上訴人與其妻黃秋芳共同經營冠彰公司,以販賣洋煙為公司業務,有黃秋芳、股東羅培堅之證詞及公司執照在卷,上開證據雖未及於銷售之價格,但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銷售未稅洋煙予零售商等之事實,自足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與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進口商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未曾就核准銷售之三五牌洋菸與各地經銷商(包括上訴人所營之冠彰化司)兌換水貨三五牌洋菸明確,則縱YSL香煙之進口商羅蘭公司曾有此種兌換活動,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嗣後所辯,未稅洋煙係向零售商、檳榔攤購得,準備向進口商兌換之用為真實,更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銷售未稅洋煙予零售商等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調查,竟於上訴本院時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認係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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