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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共犯郭明良自案發後,一再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意思,且查獲當時船舶是靜止於海面上,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犯郭明良主觀上為何存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又有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該犯意之確實存在,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見有任何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承受託打撈,打撈時未點燈,並將該一百箱五萬包之未稅洋煙撈起放於船艙及船面上正擬運回,及證人保安警察隊員陳明來、林建宏對於查獲情形之證述,卷附查獲時放置情形之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完稅價格函等證據,及說明上訴人所辯,僅受託撈起,並未有何目的,只想帶回港內報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受託將該批管制物品洋煙自我國海域內搬上船,置於船艙、船面,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要件不符,又顯非藏匿,且正要開始運送時即被查獲,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並認扣案之未稅洋煙,既非違禁物,亦非上訴人及共犯所有,不合沒收要件,應依行政上為沒入處分,復敍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及共犯郭明良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惟上訴人及共犯郭明良始終供稱係受託打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向他人販入該批未稅洋煙,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將上開未稅洋煙撈起,想帶回港內報警以爭取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按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上訴人既坦承「想帶回」,自係對主觀上有運送之意圖已為自白,且查獲地點在海域、物品置於上訴人船上,上訴人自白擬運回,與客觀情形相合,上訴意旨稱無客觀上證據足認有運送之意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殊非可取。
又原判決於理由中既就上訴人上開坦承及辯解已有載明,雖未進而認定此即係就有運送之意為自白,僅係行文簡略而已,惟其理由中亦敍明「被告與郭明良二人係受託將該批管制物品洋煙自吾國海域內搬上船,置放於該船之船艙及管筏船船面上,正要開始運送時即被查獲,致未能得逞」,已就上訴人及共犯有運送之意圖為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之未見有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件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上訴有理由,主文應係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其諭知「原判決撤銷」雖屬不當,惟共犯郭明良既未上訴已確定,自無從撤銷,原判決上開用語不當,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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