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805,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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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二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三頁),顯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並非合法,予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未就其在原審上訴逾期事為任何主張,却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為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論處為違法。

依程序先於實體之法則,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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