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807,19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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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乙○○則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案外人王新民因與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連福曾因喝酒引發不快,王新民即邀綽號「小張」之人及甲○○、乙○○二人同至新竹市○○路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同林連福外出,在林連福之車上要求林連福道歉,林連福道歉後,王新民、甲○○、乙○○、及綽號「小張」之人即行離去。

甲○○、乙○○二人因而得知林連福頗有資力,至同年八、九月間,甲○○、乙○○二人缺款花用,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擄走林連福,以勒取款項。

甲○○、乙○○經至新竹市○○路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觀察多日,並跟蹤林連福,得知其作息後,為押擄林連福,乃推由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至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以與人發生衝突,須借用槍枝為由向不知情之何炳宏借得何炳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奧地利四○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彈匣一個,何炳宏不疑有他,乃交付該槍彈與甲○○,由甲○○意圖犯罪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

甲○○將該奧地利四○手槍、子彈攜回新竹後,與乙○○決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行動,同日十二時許,甲○○、乙○○在新竹市○○路八十八巷後方林連福停放渠所有YG-一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處等候林連福,甲○○將上述槍彈交與乙○○,與乙○○共同意圖犯罪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

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林連福單獨前往開車,擬回家午休,乙○○即持上開手槍上前,脅迫林連福聽其指示行事,並推林連福上車,林連福因乙○○持有手槍,無法抗拒,乃聽命上車坐於右前座,乙○○則坐於林連福後方,要林連福用手反抱座椅,甲○○則駕駛林連福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在市區繞行,再駛至新竹市○○街籃球場,停在該處,在車上商討贖金。

林連福上車後,乙○○尚退出子彈,出示與林連福,表示所持槍彈均係真品,使林連福更加畏懼,不敢輕舉妄動。

乙○○於擄得林連福後,即告以缺錢花用,表示要向林連福「借錢」,要林連福評估自己的身價,並開口要求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贖金,林連福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哀求減少贖金,經討價還價,乙○○、甲○○二人乃同意將贖金降為五百萬元,甲○○搜取林連福身上之金融卡,詢問密碼,林連福為儘速獲釋,乃告知金融卡密碼,並表示願以所駕汽車典當後所得價金充當贖款,惟因未能找到行車執照而作罷。

甲○○、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持林連福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連福之財物,藉以取得贖金,乃由甲○○開車載同乙○○押林連福至新竹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見當時有警員在場,便轉至東大路台新銀行,適提款機故障,乃再轉至北大路合作金庫提款機提款,由甲○○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該合作金庫之提款機領得十萬元。

再由林連福打電話回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假稱生意急須一百八十萬元,要其公司財務經理領取一百八十萬元至新竹市○○路及錦華街交岔路口,該公司之財務經理領得款項後,於同日近十六時許,持至中央路及錦華街交岔路口,林連福在甲○○、乙○○二人之監視下取得該款,隨即交付與甲○○。

甲○○、乙○○取得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贖款後,認林連福頗有付款誠意,乃同意餘款三百十萬元分次給付,與林連福約定,要林連福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前,存入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再存入二百萬元,供其二人以金融卡提領,且約定如甲○○或乙○○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林連福,留林連福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時,林連福須立即打開行動電話,其二人再以電話進一步聯絡,以此方式收取所餘贖金,並向林連福恫稱,如未依約交付贖款,將對林連福之妻小不利,林連福因懼怕自己及家人遭害,不得不加同意。

甲○○、乙○○見林連福對其二人不敢稍加違背,認林連福不敢張揚,且會依約付款,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交還林連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釋放林連福。

嗣甲○○、乙○○二人平分所獲得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並連續推由乙○○持林連福之金融卡,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至北大路合作金庫領取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在台北市○○○路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領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再提領十萬元、且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

、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各提領四萬元及十萬元,其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各領十四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總計取得贖金二百五十二萬元,得手後,均與甲○○朋分花用。

林連福於案發翌日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打電話,以上開方式擬聯絡林連福匯款時,在台北市○○路一百號前公用電話查獲乙○○,並起出贓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以勒得之金錢購買之價值二十二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及林連福所有之提款卡一張。

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前查獲甲○○,扣得贓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元及以贓款變得之價值三十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除行動電話一具外,其餘財物均由警局交由林連福領回。

另盜匪所得其餘款項則遭甲○○、乙○○花用殆盡,均已費失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連福迭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承辦此案之警員吳森煜、蕭方運之證言可參,上訴人二人對其擄走被害人,以勒取贖款一事,復於警訊時坦白承認,嗣於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槍脅迫被害人上車,並在錦華街籃球場商討金額,且自林連福處取得二百五十二萬元等事實亦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而其二人於為警查獲後,所起出之贓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二只、金融卡等物,業已由被害人林連福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

另甲○○確為駕駛被害人林連福所有YG-一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經採集指紋進行比對,確認為甲○○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七一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

而甲○○、乙○○均曾持被害人林連福之金融卡提領款,又有翻拍照片三張附卷、錄影帶四捲扣案可資佐證。

次查上訴人二人對其共同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何炳宏所借得之奧地利四○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七顆等情,亦均供認不諱,互核一致,且經同案被告何炳宏、被害人林連福證述明確,而該奧地利四○手槍(含彈匣一個)確係奧地利製GLOCK 23型制式口徑零點四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PK63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奧地利四○手槍子彈柒顆(業經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均有GFL 40SW之標記,認均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情事,並均辯稱:因八十六年六月底某日,林連福曾於新竹市○○路丹堤PUB內對前去敬酒之乙○○不敬,其二人乃決定要教訓林連福,向林連福討回面子,案發當日要求林連福上車後,即已表明係因喝酒之事找林連福,林連福因害怕,才主動要用金錢賠償,其係一時貪念,才會向林連福收取鉅款,只是恐嚇,並非一開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云云,為畏罪之托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一一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舉證人薛翔、劉亦雄所為證言,不足執為該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及被害人林連福就本件犯罪事實前後經過已陳述明確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再予傳喚訊問之必要;

況被害人林連福與上訴人等無怨無仇,又非欠其債務,其在真槍實彈之逼迫下,任何人處此情境,自屬不能抗拒,且被害人平白交付非親非故之上訴人等數百萬元為不爭之事實,其係因不能抗拒而交換人身安全之贖金,殊無疑問。

上訴人等選任辯護人猶請求傳訊被害人公司財務經理鄭紹炫以證明被害人係如何要其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給上訴人等情,核無礙於前述論斷基礎,自無予以傳訊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意圖勒贖而擄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等二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者,修正前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亦係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核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依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甲○○、乙○○二人就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甲○○、乙○○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就該部分犯行,起訴事實已有記載,雖起訴法條並未引用,法院仍得併予論罪。

又其二人就上開擄人勒贖及非法持有槍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甲○○、乙○○先後多次利用提款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二人之上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已修正公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自應論以該條之連續犯。

上訴人甲○○、乙○○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查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部分,不得加重)。

上訴人等二人雖擄被害人林連福取贖,惟並未傷害被害人,且於贖款未全數取足時,即釋放被害人,良知尚未泯滅,且犯罪手段尚非極度殘暴不仁,如科以法定刑之死刑,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二人之刑有加重減輕,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犯罪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二人不思憑藉自己之勞力智慧合法賺取金錢,竟以持槍押人不法手段,勒取鉅額金錢,嚴重威脅被害人林連福之生命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其二人於取得贖金後,隨即奢侈花用,至十餘日後查獲時,鉅額贖金已所剩無幾,並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無深厚悔意,態度不佳,及斟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為累犯)罪,各處無期徒刑,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上訴人等二人犯罪時所持有之槍彈(子彈部分業經鑑定試射三顆,尚餘四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其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林連福領回之現金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及勞力士錶二隻外,尚有乙○○用贓款購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而其餘財物均經上訴人二人花用一空,業已費失,此據甲○○、乙○○陳明在卷,自無從發還被害人之理由,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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