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質賣其女梅**及梅☆☆(年籍詳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卷)從娼,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監。
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夜間,在花蓮縣萬榮鄉○○村○○○號住處房間內,酒後先命其未滿十八歲之女梅○○(七十年○月○○○日生,姓名詳卷)自褪衣褲,欲加以姦淫,梅○○擺動身體並央求甲○○勿加侵害,甲○○竟以掌摑梅○○耳光之強暴手段,至使梅○○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
甲○○旋於同日晚上,亦在該房間內,以倘有不從即加毆打之脅迫手段,至使其未滿十八歲之女梅△△(六十九年○月○○○日生,姓名詳卷)不能抗拒,而加以強姦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梅○○於警訊時指稱:爸爸晚上喝醉酒跑進來說要跟我們睡覺,於是他叫我脫褲子,我因為怕被爸爸打,就聽他的話脫褲子,然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叫他不要,但他還是不聽,經過幾分鐘他才停止(沒有射精)。
然後他又把姊姊叫醒,也叫姊姊脫褲子,姊姊也怕被爸爸打,所以也聽他的話脫褲子,爸爸就將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直到他將生殖器抽出,射精在床下為止」;
梅△△則稱:「第二次是他(指上訴人)叫我和妹妹陪他睡覺,他先脫自己的褲子,然後叫妹妹脫褲子,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妹妹的……,抽出後,又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褲子脫掉後,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直到精液射在我體內後才結束」(警卷第三、五頁)兩人所供情節不盡相符。
其於偵查中亦均稱:當時上訴人口氣很兇,並說如不聽他的話,就要打被害人,伊等害怕不得已,才被強姦等語(偵查卷第八-九頁),與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上訴人曾掌摑梅○○耳光之說詞,均有出入。
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捨棄前者而取信後者之理由,遽採被害人等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以掌摑梅○○耳光之強暴手段,至使梅○○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又被害人梅△△於警訊時稱:「我說我不要,但父親仍強要,我因為害怕被父親打,所以不敢抗拒」(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一、二行),嗣於偵查中則稱:他的口氣很兇,且之前也常打我,所以我沒有辦法抵抗,只好被他強姦(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手段,是否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細心勾稽,以為判斷之依據,致上訴人所為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抑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本院無憑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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