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12,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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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專門購買賓士牌高級汽車之贓車銷往中國大陸之犯罪集團首腦,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分別與陳健華、謝錫岳(以上二人因犯故買贓物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張哲明(另案通緝中)及鄭金榮(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李輝鴻、高裕隆、王玲玲、陳永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霞、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由被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將贓車開往台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及台北市南港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等地,交予陳健華、鄭金榮收受,而故買贓物。

繼由陳健華、鄭金榮將上開贓車開往許東連(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六六巷三號之豪興汽車修理廠,陳健華、鄭金榮二人並自行將贓車之鎖頭更換,再由許東連與其僱用之俞漢忠(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玻璃上之貼紙撕毀,車身凹損部分板金噴漆,以免車主認出,並保持車況新穎。

俟贓車整理妥當後,陳健華、鄭金榮、張哲明即將車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匿,被告則指示謝錫岳負責洽定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周阿枝(所涉搬運贓物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依被告或謝錫岳之指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號德丸倉儲,待被告通知裝櫃後,陳健華、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即將藏置於上開停車場之贓車開往德丸倉儲,鄭金榮及張哲明並另至台北縣新店市被告所指定之鐵工廠,載運用以佯裝出口之家具鐵桌至德丸倉儲,再由陳健華、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將贓車開入貨櫃,櫃口外緣並置鐵桌以資掩飾,一切就緒後,周阿枝始將貨櫃載往貨櫃場停放。

被告又指示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並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家具桌椅之不實事項,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該贓車通關運抵香港前,謝錫岳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船務公司申報變更提單內容,以防追查。

得手後,被告給予謝錫岳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利益,陳健華按每輛贓車五萬元利益,張哲明及鄭金榮部分,則以每輛車二萬五千元利益計算,被告並以此故買贓物獲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循線在台北市○○區○段二六六巷三號豪興汽車修理廠查獲,當場將俞漢忠、許東連逮捕,並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吳結田失竊之GP-五六七八號贓車及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贓車,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等贓物零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指示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並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家具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海關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但對於被告及謝錫岳以上開他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有無獲授權及如何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則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係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分別與陳健華、謝錫岳、張哲明及鄭金榮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李輝鴻、高裕隆、王玲玲、陳永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霞(原判決附表誤載為賴錦標)、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誤載為緣緣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由被告以每輛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情。

並載明為警查獲後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吳結田失竊之GP-五六七八號贓車及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贓車云云,但原判決附表並無關於被害人楊添土、吳結田、陳順義等失竊賓士牌汽車之記載。

其此部分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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