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15,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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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一心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互相矛盾,且該證人並無建築技術經驗,其證詞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審應依證據認定郭氏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本件建物緊鄰天井處無隔牆之事實,始能推斷有該事實之存在,原判決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況原判決謂郭氏公司刻意不將上揭情形拍攝在內,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又何以陳一新、李春幸勘查時所發現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情形,於上訴人前往查驗時即已存在,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使用執照審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業主事後擅自變更設計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王德水、邱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時、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系爭建築物悉依設計圖施工,乃使用執照核發後,才依客戶之要求加以更改,並非施工時即予變更云云;

證人陳銘宗、林慧文等人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使用執照下來後,再請公司幫忙增建云云;

證人賴坤炎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於偵查中沒有這樣說,我是說開庭前一個月去看的」云云,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李春幸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施工不符之處,有可能業主於領照之後打掉重作云云;

建築師陶正平於第一審證稱無法確定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改建云云;

均屬臆測之詞,俱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另證人陳清佑於第一審證稱,其係受錦發公司僱用,在上訴人勘驗後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始打掉隔間牆壁一節,亦與已查證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取,而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採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復查證人陳一心雖係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科員,而非建築技術之專門人員,然其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該縣政府建管課技士李春幸前往會勘,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就會勘結果據以陳述,尚非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據證人陳一心、李春幸、郭光仁等人之證述內容而認定郭氏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刻意不將主臥室緊鄰天井處無牆壁之實況拍攝在內(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再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建物與設計圖不符,除證人陳一心及李春幸之供證外,尚佐以證人即合建人賴坤炎之證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尚屬誤解;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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