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16,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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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鄭永金服務處特別助理,明知鄭永金係已登記參加台灣省新竹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使鄭永金能當選,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間,至「德亨福第社區」主任委員楊熾淡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一七八巷二弄二號住處,央請楊熾淡於縣長選舉投票時,能請社區內之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鄭永金,並表示要贈送該社區民眾每一戶一份茶具作為報酬,請楊熾淡代為轉送,經楊熾淡表示同意後,甲○○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預備交付予該社區有投票權民眾之笛音壺五十七個已送至上開楊熾淡住處,於搬運清點之際,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不鏽鋼笛音壺五十七個、甲○○名片二張、競選總部組織人員電話聯絡名單一張、鄭永金宣傳卡二張、宣傳單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德亨福第社區住戶楊熾淡,向他詢問社區住戶數目,他表示有五十七戶,……並請楊熾淡代為轉送社區內每位住戶,且在轉送時,視情形要求住戶在縣長選舉時將票投給鄭永金」等語(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三八號卷宗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

證人楊熾淡於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我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擔任德亨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目前該社區共有六十八戶,但實際有住的約五十七戶」等語(同上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目前該社區現住五十七戶」(同上卷第八頁反面);

如果無訛,楊熾淡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似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其於該次選舉,是否亦有投票權﹖此與認定被告究應負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至有關係;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楊熾淡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原審就此未詳查慎斷,遽依預備交付賄賂罪論處,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查扣現場,我共計帶七十九份茶具禮盒前往楊熾淡住宅」等語(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三八號卷宗第十一頁),證人楊熾淡亦證稱:「……甲○○拿笛音壺給我,……我才剛收下,還來不及轉發給社區住戶,即被當場查獲」等語(同上卷第五頁),且查現場查扣之笛音壺共計七十九個,有扣押目錄在卷佐證(同上卷第三頁);

若果屬實,則楊熾淡似已收受該七十九個笛音壺,其超收二十二個笛音壺之目的何在﹖此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亦有關係,原判決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認定該二十二個笛音壺係被告欲送往新豐鄉埔和社區,供該社區舉辦活動摸彩之用云云,亦嫌速斷,且疏未說明如是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扣案之競選總部組織人員電話聯絡名單一張內,既無鄭永金及被告之姓名,何以得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起訴,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既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論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依該法條規定,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復上訴,顯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上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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