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一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有期徒刑嗣經兩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乙○○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有期徒刑嗣經減為九月,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刑之執行;
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有期徒刑嗣經兩次減刑減為九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丁○○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有期徒刑嗣經兩次減刑減為六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丙○○、乙○○仍不知悔改,復與已判罪確定之邱進枝及另案審理之洪京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由其等四人;
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由其等四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及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其等四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涂水沐(另案審理)、甲○○共六人;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由乙○○與邱進枝、洪京平共三人,先後侵入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之一號松柏嶺高爾夫球場會館、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之六號南一高爾夫球場會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大埔之四號長庚高爾夫球場會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號平鎮市農會南勢辦事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愛買百貨公司(下稱遠東愛買公司)及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六十四號佳冬鄉農會,強盜財物,其犯罪之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及贓物處分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丙○○、乙○○、邱進枝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蔡世雄(松柏嶺高爾夫球場經理)、盧振源、魏國權、賴樹木(南一高爾夫球場經理)、林鳳麟、謝武陽、簡龍國(長庚高爾夫球場經理)、陳正和、陳彥魁、劉邦建(平鎮市農會南勢辦事處主任)、劉茂松、吳文聰(遠東愛買公司襄理)、石孝敏、王俊偉(佳冬鄉農會總幹事)、鍾正良、陳雄飛等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
、二、三所列之犯罪工具扣案及遠東愛買公司監視錄影機所錄上開被強劫經過之錄影帶一捲在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丙○○、乙○○嗣後否認部分犯行,甲○○、丁○○嗣後否認上開犯行,均係匿卸之詞;
丙○○、乙○○與邱進枝嗣改稱丁○○、甲○○未曾參與犯罪云云,係迴護丁○○、甲○○之詞,俱不足採;
關於丁○○之犯罪事實,係採取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丙○○、乙○○、邱進枝不利於丁○○之供述,資為論據,丁○○所辯其於警訊中遭刑求一節,與其論罪證據無關,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經勘驗上開遠東愛買公司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不足資為有利於丁○○之證據;
證人任慶森、徐雪華、盧長壽於歷審所為有利於丁○○之證述,證人鄭老福所為對丁○○有利之供證,俱不足採;
甲○○於原審所稱其於警訊遭刑求,丙○○所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之犯行係莊金龍、黃國棟所為,並非伊為各等語,俱無足取;
依卷內證據推理,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壹編號5之犯行有徐水沐之參與;
本件監聽電話之錄音紀錄,業已銷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函可按,甲○○請求調取此項監聽紀錄,無從調取;
依本件承辦警員之一鍾明龍之證供,僅邱進枝符合自首之要件;
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原判決未加說明,應予補正),乙○○與邱進枝、洪京平就原判決附表壹所列六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三人就該附表編號1、3部分與丙○○間;
就編號5部分與丙○○、丁○○及陳姓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編號6部分與丙○○、甲○○及徐水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編號1、2、3、6均係同時對值夜職員及守衛劫取其等共同看管之財物,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丙○○、乙○○先後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丁○○、甲○○、丙○○及乙○○分別於首開時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免其刑之執行並於受強制工作一部執行後免予繼續執行,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俱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原判決正本漏引此法條,應予補正),改判論丙○○、乙○○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均為累犯,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丙○○、乙○○各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丁○○各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及三之3至8所列之物,均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現款及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均已費失,其餘之物均毀棄不存在,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至編號四至七所列之物,均非供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
編號八至十二所列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強盜所得之物,俱不予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共同被告丙○○、乙○○、邱進枝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於強盜佳冬鄉農會財物之前,因工具不足而前往購買五件絲襪作為犯罪之用,可見本次犯罪所用之絲襪為五件,原判決認係九支;
又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乙炔壹瓶、氧氣壹瓶」,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載為各二瓶;
俱與卷證不合。
㈡案發後,警方讓邱進枝指認參與之丙○○、乙○○,當時上訴人亦在場,邱進枝竟不認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未參與犯行。
此項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遠東愛買公司強盜案件,係丙○○、乙○○、邱進枝及邱進枝之親戚劉金鋒、劉振昌五人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原審未詳予勘驗錄影帶查證,徒憑上訴人被警刑求之供述,遽認上訴人參與本次犯行,不無違誤。
㈡乙○○自承其於遠東愛買公司強盜一案件擔任把風;
又依該公司襄理吳文聰證稱該公司共被強盜現款及禮券等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餘萬元,原判決認定該次共犯計六人,上訴人苟真分贓六百多萬元,該公司受害總額豈不變成三千六百餘萬元,乃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擔任把風,且分贓六百二十五萬元,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晚上,與任慶森在盧長壽住處泡茶聊天,此經任慶森、盧長壽證述綦詳,其等證述互符;
確屬真實,原判決不予採信,其採證亦有違法。
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㈡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列之犯行,確係案外人莊金龍、黃國棟所為,並非上訴人等所犯,原審未命此二人與上訴人等對質查明,遽認係上訴人等所為,亦有不當;
乙○○另稱其所為原意在竊盜,因遇有人在場始轉為強盜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原以強盜犯意為上開犯行,亦屬不合。
經查:原判決係依卷附(經警查獲)扣案證物目錄表所列各項物品數量,於其附表貳上訴人等「強盜案件起獲扣押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三之6記載「黑色褲襪九支」,並未認定上訴人甲○○、丙○○、乙○○等以該九支褲襪矇面強劫,核與上開丙○○、乙○○所供其等購買五件絲襪作為強盜佳冬鄉農會財物之工具,並無矛盾;
又依上開扣案證物目錄表及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備考欄之記載,乙炔、氧氣均各一組,則該附表貳編號三「數量」欄載稱乙炔、氧氣各「二組」,顯係誤繕,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殊不相符;
又原判決係於其理由二-㈡,依丁○○、邱進枝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丙○○、乙○○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丁○○在強盜遠東愛買公司財物犯行擔任把風,並分得贓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並未認定其餘上訴人或共犯分贓之金額或共犯六人均等分贓,則該項認定與證人吳文聰所供遠東愛買公司被劫款額計三千一百餘萬元,亦無矛盾可言。
是甲○○上訴意旨㈠、丁○○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並不存在。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二-㈢敍明依憑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丙○○、乙○○等在警訊供述情節相符,而認定甲○○參與強劫佳冬鄉農會財物之犯行,則原判決縱對甲○○所辯邱進枝於警局指認共犯時竟不識甲○○一節,未加說明,亦於原判決對該次強盜罪之事實認定無影響;
又原判決既已於其理由二-㈤詳敍丙○○、乙○○所辯其等未參與,而係由案外人莊金龍、黃國棟參與強盜松柏嶺高爾夫球場財物一節無可採取之理由,則原審縱未命該二人與上訴人徐、紀二人對質,亦於原判決對該次強盜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甲○○上訴意旨㈡及丙○○、乙○○上訴意旨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俱不足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及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認定與所舉法定違法事由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俱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